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喬澤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保單
號碼0500CBP0000000-0號),因喬澤煦於民國101年1月16日
10時20分許駕駛爭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街
○○○○○○路○○○○○號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駛入中正路三路,不慎碰撞系爭自小客車而造成該車
左側前、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萬3,440元(包括工資
3,600元、塗裝費即烤漆費3,600元、零件費3萬6,240元)與
修理廠,經向被告求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翻拍照片、估價單影
本、統一發票影本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為證(
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05號卷第5至1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6至23頁)核閱屬
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前、中段、第7款、第94條第3項規
定甚明。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時20分許,當
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肇
事地點時,因自正義一街左轉駛入中正三路,不慎撞擊由
訴外人喬澤煦駕駛直行於中正三路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
體,致該車前、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損壞乙節,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係因左轉時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自小客
車,可見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承保訴外
人喬澤煦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該車受有
左側前、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凹陷之損害,回復汽車原狀
所需之費用合計4萬3,440(其中工資3,600元、塗裝費3,6
00元、零件費3萬6,2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佐證;又系爭自小客車於西元2009年10月(即98
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可參(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車輛受損
之時即101年1月16日止,已使用2年3月有餘,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之規定,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算,故應以使用2年4個月計算之,是原告以上開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中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因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自小客車修復
之零件費用3萬6,240元,自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平均法計算。準此,
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萬4,093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萬6,240÷(5
+1)=6,04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
即(3萬6,240元-6,040元)×0.2×(2+4/12)=1萬4,0
9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為2萬2,147
元【計算式:3萬6,240元-1萬4,093元=2萬2,147元】,再
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3,600元、塗裝費3,600元,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合計金額應為2萬9,347元【計算
式:2萬2,147元+3,600元+3,600元=2萬9,347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萬9,3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定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
敗比例命由兩造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67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