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利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利達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增列前科「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2次,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並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竟仍不知悔改,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後,於晨間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並因施用前開海洛因後頭暈身體不適,且注意力與控
制力下降,不慎失控撞擊雲林縣○○鎮○○里○○○○○路
樹,而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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