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牛國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年1月22日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於採尿前員警先行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另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前引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嗣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