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杭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34號),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0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杭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為現役軍人」,及「警察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為「翌日
0時12分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
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入伍擔任志願役士兵迄今,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士交簡卷第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前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而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貿然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併考量其未肇致交通事故,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0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需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