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為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十字起子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合法途徑申請補發車牌,貪圖便利而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目前無業、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事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小時之法治教育。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述明。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0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 陳義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偵字第7499號卷第18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十字起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起子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