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庭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羽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0月
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2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12日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6年10月2日確定。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2月3日更犯後案,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2月1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前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可認定。然細鐸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案詐欺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法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且被告前後二案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酒駕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被查獲呼氣中酒測值僅係每公升0.27毫克,且與前案犯罪時間相隔逾
1年4月之久,而受刑人除上開詐欺、公共危險案件,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上開詐欺、公共危險犯行,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其前開因詐欺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