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子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子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江子麟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6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受刑人1年之時間履行,受刑人卻僅履行67小時,且於107年7月24日向檢察官表示其自身有固定之正職工作,無法將該義務勞務執行完畢,表示希望撤銷緩刑並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
6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於107年7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伊因工作的時間關係,僅能履行67小時,剩餘之義務勞務無法完成,於緩刑撤銷後,希望可讓 伊易科 罰金等語,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
3分電話詢問受刑人確定不補服義務勞務並聲請易科罰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4日執行筆錄1份(本院卷第35至36頁)、107年8月1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43頁)在卷足佐,是依受刑人主動表明其因工作考量,願放棄緩刑且不願服義務勞務等情,應認其毫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堪認違規情節重大,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