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少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少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晚間在一般道路行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號被告鍾少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少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之朋友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少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