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麗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3月30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1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唐麗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麗鈴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同路33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沿同路段行走之行人 陳勝益 ,致陳勝益倒地後受有頭皮鈍擦傷合併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及下背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駕車肇事時即同日晚間6時34分許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14毫克。
二、案經陳勝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唐麗鈴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唐麗鈴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並與告訴人陳勝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而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審交易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交簡上卷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告訴人陳勝益、證人 林志緯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相互一致,此外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
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
出,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132毫克,以1比2100比例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小數點後第五位以下無條件捨去),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於108年4月15日晚上7時4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與其於同日晚上6時34分肇事時相距30分鐘,則依上述每小時每公升
0.0628之吐氣酒精所含濃度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於駕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14毫克(計算式:0.22mg/L+0.0628mg/L×30/60小時≒0.2514mg/L,小數點第四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是核被告唐麗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罪名,容有誤會。
㈡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唐麗鈴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①②③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⑤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上揭各罪與本案酒後駕車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唐麗鈴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事證明確而分別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另以本案被告唐麗鈴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證人林志緯於警詢時明確證稱:108年4月15日18時34分,我在住處大同路327之1號聽到碰撞聲,我出來看到我的自小貨車W6-8819號停在路邊被一部8810-A8自小客車碰撞,並看到一位男生(即告訴人陳勝益)趴在事故前方的地上,沒多久119就到場來救護該男生並送醫,肇事駕駛是一位女性,一直未下車,直到員警到場處理,大聲喝令駕駛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天案發時我只知道我睡著了,醒來後已經在龜山交通分隊,我當時什麼都不知道,我當時因為酒醉不省人事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59頁反面,交簡上卷第
115頁至第116頁)相互一致。是本案承辦員警實係於前往案發現場時喝令被告下車前,即依據所現場之相關資料而可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案肇事人,並將被告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龜山分隊製作調查筆錄,被告並非於警察發現前向員警坦承肇事,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甚明,原審認本案被告構成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有誤會。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犯行,惟主張:上訴人前無酒駕前科,
家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經濟狀況不佳,請准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云云。被告於本案所被判處之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尚在「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範圍之內,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得否分期給付或分期期數若干,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如何易服等,均屬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裁量事項。被告若認有必要,尚得於本案判決確定而經通知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上開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准駁。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分期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並非本院可得裁量之事項,其據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唐麗鈴明知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漠視法律禁令,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其犯罪動機、過失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建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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