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敏華
潘君儀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敏華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2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張雪紅 ,沿新竹市○區○○路往竹蓮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0號前,本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潘君儀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該路而與告訴人張雪紅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雪紅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潘君儀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背部挫傷、右臀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周敏華、被告兼告訴人潘君儀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潘君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周敏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潘君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周敏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雪紅、被告兼告訴人潘君儀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交易卷第89、9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