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6月
6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明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5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行態樣、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紀錄,此次竟又再犯相同之罪,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被告蔡明智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前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明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