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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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小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小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73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即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雖已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
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73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