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4日10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B1停車場內,見 黃姿淳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機車坐墊未上鎖,遂徒手開啟坐墊,竊取置物箱內黃姿淳所有之皮夾1只及皮帶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黃姿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黃姿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
7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署108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18至21頁、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更於另案竊盜罪經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5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畢後不到5個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素行非佳,未見悔悟,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失竊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4頁、第32頁),損害業已減輕,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地檢署108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32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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