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7月17日晚間11時4分許,在 陳梓潔 (已離職)管領位於新竹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趁陳梓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冷藏飲料櫃上陳列販售之家庭號瑞穗鮮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2元),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梓潔察覺邱耀冬形跡可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邱耀冬上開竊行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耀冬於本院之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0頁),經證人陳梓潔於警詢之指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22號【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梓潔,被指人邱耀冬】(偵查卷第9至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查卷第12至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BK-0783】(偵查卷第1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梓潔】(偵查卷第1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查卷第27至34頁)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嗣已賠償告訴人,並與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27頁)附卷足稽,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高,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就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家庭號瑞穗鮮乳(92元)1瓶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固非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之法律權利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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