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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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途經桃二街與中央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央街往桃三街方向行駛,附載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甲○○,甲○○因反應不及,擦撞由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及保險桿,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足壓傷(姆趾指骨骨折),告訴人丙○○受有右小腿擦傷、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乙○○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