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文琳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文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九三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該署送達證書四份、該署甲○森酉九0執字第五九三五號函文二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執行,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拘提無法到案執行,此亦有臺中地檢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檢盛執給九0執助一三五九字第八九七0八號函在卷足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