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士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士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士竣與 賴郁晴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應予
更正),在雙方同居之○○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所內,徒手竊取賴郁晴所有之MacBook筆記型電腦、Switch遊戲主機各1臺,得手後即持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遊戲機前往位於○○市○○區○○路000號之○○○當舖典當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悉數花用殆盡。
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
,應予更正),在雙方同居之○○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內,徒手竊取賴郁晴所有、置於化妝檯上之金飾4件(即蝴蝶形狀吊墜金項鍊1條、雙環扣金手鍊1條、素圈戒指1個、香奈兒小方塊墜飾1個),得手後即持上開金飾前往前揭○○○當舖典當取得1萬6,000元,旋即花用殆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7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73至75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郁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舖店長 鄭文川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69至71頁、第19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典當收據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賴郁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須給付父母親孝親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竊得之MacBook筆記型電腦、Switch遊戲主機各1臺、金飾4件等物品,經員警前往○○○當舖查扣後,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9頁)。而被告固因典當上開物品而分別取得現金1萬元及1萬6,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去當舖把物品扣走後,我有去把錢交還給當舖等情(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復經本院電聯證人鄭文川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本案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之事實主文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翁士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翁士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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