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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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永和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聰智 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被告 高建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和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高建生涉犯竊佔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80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80號卷第34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嗣聲請人於同年8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分別稱
本案312土地、本案313土地、本案308土地),均為聲請人所有;於110年9月10日現場履勘時,本案312、313、308土地分別有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遭占用情況等節,此有上開土地謄本、臺北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他卷第9至11頁、第103至116頁、第12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稱:牽連犯已修正廢除,評價想像競合犯必要擴
張行為概念,故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原判例牴觸憲法價值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引用上開判例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同屬悖法違憲,且原不起訴處分混淆既成犯與繼續犯,將被告高建生繼續竊佔本案312、313、308土地之行為,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行為有一舉可畢者,有必須達相當時間始能完結者,
前者謂之即成犯,後者乃為繼續犯。繼續犯,專指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兼指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謂犯罪狀態之繼續,指犯罪雖已完畢,而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言,一般即成犯,常有此種「狀態繼續」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舊法所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此係作為被告以數行為或一行為觸犯數罪時,應如何競合並論罪之用。是以,「即成犯、繼續犯」與「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係屬刑法上不同層次之分類型態,自不因刪除刑法上牽連犯之相關規定,而影響即成犯與繼續犯之判斷標準,聲請人以牽連犯規定刪除為由,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原判例意旨牴觸憲法云云,聲請人對相關法律顯有誤解,其主張要無可採。
⒉再者,按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
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非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3118號原判例之單一見解,而係我國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原不起訴處分以竊佔罪為即成犯之見解為認定基礎,並無混淆即成犯或繼續犯之情事。聲請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復稱:被告係於102年3月15日自 黃世集 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合稱307地號等土地)後,始擅自下挖、墊高本案312、313、308土地,作為取運石材私用,且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在本案313土地內,未經許可擅自雇工施作擋土牆,又於108年12月12日在本案312、313土地內,未經許可擅自挖掘,被告竊佔犯行非單一,而係個別為之,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提起告訴時,應未逾追訴權時效等語。被告則辯稱:聲請人前向黃世集承租307地號等土地,嗣聲請人與被告協議,並自90年起簽立協議書,約定307地號等土地先後由被告所成立之崎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崎高公司)、建林有限公司(下稱建林公司)使用,並按月給付補償費予聲請人,又因本案312土地需經被告所有同段323地號土地及307地號等土地,方能至聯外道路,故聲請人當時董事長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本案312土地,被告於90年間於使用307地號等土地時,即已併同使用本案312、313、308土地,聲請人提起告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性質上係「既成犯」,僅須
行為人完整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犯罪即告既遂,嗣後之竊佔狀態僅屬於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罪,如行為人在竊佔行為完成後,雖有將原建物拆除另予改建之行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於90年7月1日與崎高公司簽立協議書,並以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於90年7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307地號等土地交由崎高公司管理使用,崎高公司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750元,又聲請人於101年6月20日與建林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於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307地號等土地交由建林公司管理使用,建林公司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8,900元等情,此有卷附兩份協議書可佐(見偵卷第53至59頁)。另就91年1月4日所拍攝之航照圖,與本案312、313、308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圖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互核以觀,可見本案
312、313、308土地確係需經307地號等土地及同段323地號土地,方能至聯外道路,且於91年1月4日時,本案312、313、308土地均已遭占用,並結合307地號等土地及同段323地號土地共同使用之情形(見他卷第127頁、偵卷外放之航照圖、定位查詢圖)。是以,堪認被告至遲於91年1月4日時,應已竊佔本案312、313、308土地。至被告辯稱其係取得聲請人董事長同意無償使用本案312土地,然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被告所占用土地範圍亦非僅本案312土地,難認被告對本案312、313、308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⒊又查,於91年8月、93年11月間,臺北市政府均曾因本案313
土地曾被挖掘、傾倒建築廢棄物或搭設棚架、放置貨櫃等違反水利法情事而裁罰,觀以臺北市政府於當時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見本案313土地上當時就存有鐵皮棚架及鋪設碎石之占用狀況,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1年8月、93年11月違反水利法案卷可稽(見偵卷外放之違反水利法案卷)。另細究自91年1月4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所拍攝之航照圖,本案312、313、308土地於91年間即有鋪設水泥地、碎石及搭建鐵棚之情形,雖其上鐵皮棚架於此期間有所變化,惟整體占用面積並未見明顯擴大,此有航照圖可佐(見偵卷外放之航照圖),且本案曾於110年9月10日至現場履勘,當時本案312、313、308土地上有搭架鐵棚、鋪設水泥、碎石鋪面,其占用土地之使用態樣與上開航照圖所示大致相符,且該鐵棚材質老舊並非新穎,而水泥、碎石鋪面也有龜裂劣化,應非近期所搭建或鋪設,此有上開履勘現場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3頁、第127頁)。此外,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於91年1月4日占用本案312、313、308土地後,有另為擴大占用面積等形成另一竊佔犯行之情事。綜合上述,被告本案竊佔行為應係於91年1月4日即已完成,故縱其於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本案312、313、308土地之方法,依前揭說明,仍不構成另一竊佔罪,則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91年1月4日起算。
⒋至聲請人固稱: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08年12月12日,有在
本案312、313土地內,未經許可擅自挖掘、施作擋土牆,被告於上開時點另有個別之竊佔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固因分別於102年5月13日間在本案313土地上施作擋土牆,於108年12月12日挖掘本案312土地,而違反水利法之規定,遭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先後裁罰,然依上開兩案之裁處書、通知單及現場照片以觀,均無法特定被告施作擋土牆或挖掘土地之具體位置係位於本案312、313土地何處(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自難以證明被告上開施作擋土牆或挖掘土地行為,並非於原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而係在原竊佔面積以外,另有一新竊佔行為等情。又108年12月12日挖掘土地之現場照片下方固有手寫「富德二小段312、311」之文字,似指該地點係位於本案312土地及同段311土地交界處之意,然聲請人為本案告訴時,並未表明上開311地號土地有遭被告竊佔之事,且本案於110年9月10日現場履勘時,經聲請人指出本案告訴遭被告竊佔之範圍,並經地政人員測量後,上開311地號土地未發現有遭被告占用情形,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他卷第127頁),是上開現場照片之手寫文字,能否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以挖掘方式而竊佔土地之具體地點係在本案312土地及同段311土地交界處,顯屬有疑,又縱竊佔地點係位於本案312土地及同段311土地交界處,然此處非聲請人於110年9月10日現場履勘時所指本案竊佔告訴之範圍內,自與本案無涉。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⒌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斷。而被告本件行為當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則本案被告被訴竊佔部分如成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竊佔完成時即91年1月4日起算10年,於101年1月3日時效即已完成,然告訴人遲至110年3月10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見他卷第3頁),足見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時,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竊佔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提起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