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軒
李婉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與少年劉○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凌晨零時27分為警查獲時止,以乙○○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採「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撲克牌、計時器、莊家鈕為賭博工具。乙○○負責邀集不特定賭客,且於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起,雇用少年劉○愿負責開門帶客、採買工作,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雇用甲○○負責發牌(即俗稱荷官)工作。賭客於入場時,先向乙○○拿取籌碼,並以現金1比1方式記帳,於離場時,賭客以所持剩餘籌碼與乙○○進行結算,賭法為每局開始由甲○○先派發2張撲克牌給賭客,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而賭注分為小盲注、大盲注,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檯面賭客下注之籌碼,甲○○則從檯面賭客下注籌碼中取該場總賭金5%之籌碼作為抽頭金後,再轉交予乙○○,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嗣經警 接獲情資,於同年月17日凌晨零時27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周旭恩歐紘瑜陳柏榕呂岳哲陳建琿王子威夏浡維蔡秉錚許哲嘉黃信展張仁豪 ,並查扣抽頭金11,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37頁、第53至65頁、第362至36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愿、證人即賭客周旭恩、歐紘瑜、陳柏榕、呂岳哲、陳建琿、王子威、夏浡維、蔡秉錚、許哲嘉、黃信展、張仁豪、證人 詹惠庭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速偵卷第74至76頁、第85至91頁、第104至106頁、第118至121頁、第128至131頁、第138至141頁、第149至155頁、第164至167頁、第176至179頁、第184至187頁、第194至196頁、第204至206頁、第223至2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抽頭金11,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速偵卷第235至245頁、第249至252頁),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乙○○雖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然被告乙○○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上址建物為私有,該址顯非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又至上址賭博之賭客多係經被告乙○○私下直接邀集,現場更需經被告乙○○、少年劉○愿帶領方得入內賭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堪認上址已屬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乙○○與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尚難遽論以在公共場所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名,併予說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自111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被告甲○○自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並均至同年月17日凌晨零時27分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認被告2人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與少年劉○愿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劉○愿共同實施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經查,劉○愿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1頁),然被告2人均否認主觀上知悉劉○愿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少年乙事,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甲○○供述:劉○愿不是我招聘的,我在現場時都在牌桌發牌,沒有跟劉○愿對話,也只有看到劉○愿一下子,沒有認真看他的全貌,我不知道當時劉○愿是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乙○○供述:劉○愿不是向我應聘的,是朋友直接帶來上班的,且劉○愿只是為跑腿工作,所以我沒有跟劉○愿核對身分,也沒有看他的身分證件,我在現場有看到劉○愿並叫他買東西,但從他的外觀無法判斷他是未滿18歲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又查,劉○愿於警詢時證述:之前有朋友曾經來這賭場幫忙跑腿,因此我就自己過來詢問現場負責人能否在這裡打工,對方同意後,我就從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開始工作,但我不清楚現場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但今天警察所查獲的這些人都不是他,我不認識乙○○、甲○○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綜上可知,被告乙○○雖雇用劉○愿擔任工作人員,但被告2人均非實際與劉○愿洽談工作者,又劉○愿與被告2人共處於本案賭場之時間僅約3小時,共處時間內被告2人多忙於發牌、對賭、收發籌碼等事務,而少年劉○愿亦表示不認識被告2人,則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劉○愿係未滿18歲之少年,顯非無疑,又本案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就少年劉○愿係未滿18歲少年乙事具有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惡習及投機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共犯分工狀態、賭場經營期間、規模、獲利狀態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㈠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賭客進行本案賭博之
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登載本案賭客所領取籌碼數量之用,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控管本案賭場人口進出及規避警方查緝本案賭博犯行之用,如附表編號8至18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賭客下注及計算輸贏金額之用,業據被告乙○○自陳在卷(見速偵卷第第33至35頁、第363至364頁、本院卷第42頁),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11,300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業據其自承
在卷(見速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第1日賭場營收為23,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364頁),則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擔任荷官的酬勞是每小時500元,但
因遭警方查獲,我實際沒有獲得任何酬勞等語(見速偵卷第57頁、第61至62頁),又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甲○○於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㈣本案其餘扣押之現金,分為賭客陳柏榕、呂岳哲、陳建琿、
王子威、許哲嘉、黃信展、歐紘瑜所有,業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見速偵卷第305頁、第315至321頁),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其餘扣押之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關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撲克牌2副2計時器1個3莊家鈕1個4記帳單1批5門禁管制卡2張6監視器主機1臺7監視器鏡頭2顆8抽頭金籌碼面額10,000元籌碼4枚、面額1,000元籌碼12枚、面額100元籌碼39枚,共計籌碼55枚,總面額55,900元9預備籌碼面額1,000,000元籌碼63枚、面額100,000元籌碼181枚、面額50,000元籌碼33枚、面額1,000元褐色籌碼59枚、面額1,000元粉色籌碼45枚、面額1,000元黃色籌碼579枚、面額500元米色籌碼10枚、面額100元米色籌碼269枚、面額100元黑色籌碼487枚、面額50元黑色籌碼50枚,共計籌碼1,776枚,總面額83,516,100元10查獲時被告乙○○所持籌碼面額1,000元籌碼29枚、面額100元籌碼37枚,共計籌碼66枚,總面額32,700元11查獲時賭客陳柏榕所持籌碼面額10,000元籌碼4枚、面額1,000元籌碼7枚、面額100元籌碼11枚,共計籌碼22枚,總面額48,100元12查獲時賭客陳建琿所持籌碼面額1,000元籌碼57枚、面額100元籌碼20枚,共計籌碼77枚,總面額59,000元13查獲時賭客王子威所持籌碼面額10,000元籌碼2枚、面額1,000元籌碼40枚、面額100元籌碼26枚,共計籌碼68枚,總面額62,600元14查獲時賭客夏浡維所持籌碼面額10,000元籌碼2枚、面額1,000元籌碼126枚、面額100元籌碼91枚,共計籌碼219枚,總面額155,100元15查獲時賭客蔡秉錚所持籌碼面額1,000元籌碼29枚、面額100元籌碼32枚,共計籌碼61枚,總面額32,200元16查獲時賭客許哲嘉所持籌碼面額10,000元籌碼4枚、面額1,000元籌碼16枚、面額100元籌碼28枚,共計籌碼48枚,總面額58,800元17查獲時賭客黃信展所持籌碼面額1,000元籌碼17枚、面額100元籌碼45枚,共計籌碼62枚,總面額21,500元18查獲時賭客歐紘瑜所持籌碼面額10,000元籌碼1枚、面額100元籌碼22枚,共計籌碼23枚,總面額12,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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