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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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紘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紘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紘祥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6時51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貴陽街1段與懷寧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懷寧街,適 朱妍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貴陽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本案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朱妍蓁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及頸椎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朱妍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紘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妍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096號卷【下稱他卷】第77至79頁、第43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至115頁、第117頁、第141至143頁、第125至137頁、第9至13頁,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因此,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41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行經本案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貴陽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亦直行駛至,未讓直行車即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及經本院再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8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21985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影本1份、澎湖科大111年9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9537號函暨所附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澎湖科大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89至10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乙情,而此部分經澎湖科大鑑定結果固認告訴人具有「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之肇事次因(10%~20%)乙節,有上開澎湖科大事故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然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3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直行駛至,即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先行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達成部分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目前就讀大學中、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暨衡以本案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惟尚未履行,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內容被告應支付告訴人70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月15日前支付34萬元;餘款36萬元,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支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