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76號原告 李羽晞 被告朕鑽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朕鑽國際有限公司、楊若喬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朕鑽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楊若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朕鑽國際有限公司、楊若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朕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朕鑽公司)之公司登記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朕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楊若喬(下合稱被告2人)之戶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以遷移為由遭退回,另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雖由楊若喬之母簽收,但楊若喬自民國110年8月29日即已出境,迄今未歸等情,有朕鑽公司登記資料、楊若喬戶籍資料、出入境資料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39、41、59頁),是本件111年11月28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及判決對被告2人之送達,除仍對楊若喬戶籍地址為送達外,因被告2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有不明, 爰依 原告之聲請,對被告2人為國外公示送達,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由楊若喬之父於111年9月15日在楊若喬戶籍地址收受本院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另本院亦已於111年9月12日對被告2人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被告2人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朕鑽公司及其負責人楊若喬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7月12日以被告2人為共同債務人與原告簽署「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從110年7月12日至111年1月11日,期間被告2人應以月息5%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即每月5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即將100萬元匯款予被告2人。詎料,被告2人僅給付110年8月至同年11月之利息予原告後,即未再按月給付利息,被告2人非但未於111年1月12日遵期還款,楊若喬更早已消失無蹤,被告2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110年12月、111年1月份按年息16%(因應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修正)計算之利息2萬6660元。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朕鑽公司應給付原告102萬666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楊若喬應給付原告102萬666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就其清償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朕鑽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且原告已當庭提出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原本供本院查閱,確認與卷內影本相符,亦有本院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兩造確於110年7月12日簽訂簽訂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由被告2人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借款期限從110年7月12日至111年1月11日,原告已於110年7月12日交付借款100萬元,兩造原約定期間被告2人應以月息5%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即每月5萬元等事實均屬真正。
㈡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原告係主張被告2人就100萬元借貸部
分,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經本院質之本件100萬元債務係屬連帶債務或普通共同債務,或其他情形,原告雖陳稱: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雖然沒有寫連帶,但我的認知是連帶,被告2人共同對我負100萬元債務,訴之聲明已經載明任一被告給付,於清償範圍他被告免其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兩造自始僅就100萬元之借貸簽立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1份,被告2人債務發生原因單一,並無被告2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可言,是被告2人就1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亦不爭執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並無明確約定被告2人就100萬元之借款債務係屬連帶債務關係,是本於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2人就10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屬可分之債,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之。茲有附言者,此部分係屬法律之適用,縱被告2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仍應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且因原告係就100萬元之借款債務對被告2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本院對此為100萬元借款債務屬可分之債之判決,尚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無違反處分權主義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51萬3330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年息16%÷12月)×2月】÷2}》,及各自111年1月12日(即借款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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