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當天有找朋友代駕,只是因為伊的車停在停車格,伊為了將車子移出讓朋友的車可以停進去停車,伊貪圖方便才把伊的車子開出停車格,移出來就遇到警察,不是故意要酒駕,請求再從輕判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應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並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曾名阜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惟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0號前」更正為「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前」,以及證據項目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前無酒駕之刑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5號被告王建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翔於民國111年6月4日凌晨3時至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特蘭斯酒店飲用威士忌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應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惟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0號前,為警攔停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游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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