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7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76號
原告BL000-A112013(年籍資料詳卷)
(即甲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BL000-A112013A(年籍資料詳卷)
(即甲女之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奕璇 律師
被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附民字第8、9號)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L000-A112013(即甲女)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L000-A112013A(即甲女之母)新台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案
113年度六簡字第275號(下稱六簡275號)及113年六簡字第276號(下稱六簡276號)間,其被告相同、訴訟標的相牽連,攻繫防禦方法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對原告BL000-A112013(下簡稱甲女)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甲女、原告BL000-A112013A(下稱甲女之母)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對甲女(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不爭執,僅表示沒能力賠償等語。職是,原告甲女、甲女之母所主張甲女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女、甲女之母主張被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違反甲女意願,侵害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已造成甲女其精神上痛苦,甲女之母,基於身分法益關係,亦受有精神痛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甲女、甲女之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認為,並以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則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民決意旨,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原告甲女現就讀高職、未婚、沒有收入;原告甲女之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3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仰賴政府敬老津貼每月3,772元、獨居等情,再參以被侵害之手段、甲女自陳因本案而還在看精神科,以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從事之工作、生活狀況、財產、收入所得等一切情狀等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精神慰藉金15萬元,給付甲女之母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