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66號
原告 林煥庭
被告 凌國豪
訴訟代理人 凌莊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事故緣由,係被告騎乘593-BE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士林區福林橋第3車道北向南直行,行經
事故地點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直行於同車道訴外人 楊朝理 騎乘之275-DE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B車因而再碰撞同車道停等紅燈中、原告所有之2397-E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被告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雖抗辯A車並沒有直接和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然而,B車係正常直行
,因A車上述過失,乃閃煞不及發生碰撞打滑,因而再碰撞
系爭車輛,B車駕駛人並無過失,是以,縱A車與系爭車輛未直接碰撞,被告仍應就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負過失肇責。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4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發票證明聯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95年3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400元部分
,應扣除合理折舊333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9,067元(計算式:9,400-333=9,067)。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協議和解金額3,000元乙節,檢視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僅可憑認原告當時係為節省未來訴訟勞費而提出磋商之內容,然不足以認定雙方業已達成
和解,自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