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告 陳寶泰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被告 黃永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
被告 李黃玉意
謝瞻如
甘 黃麗文
黃惠珠 (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娟 (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書 (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賢 (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紘瑋 (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 (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琇蘩 (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峰 (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宏 (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慧 (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淑 (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顏崇衛
應更正之標的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3頁第22行)
西北廂房則為被告 黃秀美 使用中
西北廂房則為被告陳秀美使用中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5頁第10行)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 張祖榮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 黃祖榮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5頁第12行)
黃素鳳 (77年5月19日歿,繼承人同為張祖榮之子女)
黃葉鳳 (77年5月19日歿,繼承人同為黃祖榮之子女)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5頁第28行)
是以張祖榮
是以黃祖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