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告 陳寶泰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被告 黃永和

黃金鐘

黃春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

被告 李黃玉意

黃國珍

陳文雄

陳秀美

陳英

黃麗蓉

陳文福

郭韻玲

郭銘培

郭銘宏

謝明傑

謝宗宏

謝宗澂

謝宗達

謝瞻如

黃麗文

黃玉雲

黃惠敏 (即 黃淡生 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珠 (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娟 (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書 (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賢 (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紘瑋 (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 (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琇蘩 (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峰 (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華 (即林 黃玉趾 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昌 (即 林黃玉趾 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宏 (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慧 (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淑 (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絹子 (兼 黃茂生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顏崇衛

應更正之標的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3頁第22行)

西北廂房則為被告 黃秀美 使用中

西北廂房則為被告陳秀美使用中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5頁第10行)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 張祖榮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 黃祖榮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5頁第12行)

黃素鳳 (77年5月19日歿,繼承人同為張祖榮之子女)

黃葉鳳 (77年5月19日歿,繼承人同為黃祖榮之子女)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5頁第28行)

是以張祖榮

是以黃祖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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