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國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邵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0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6月19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6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8日停止執行釋放;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861號、第6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以95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2月2日因縮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邵國隆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邵國隆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