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告 劉建漢 被告 廖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減為年息百分之5,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遲延利息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中市○區○○街第三市場之違規攤販,平日販賣仿冒眼鏡維生,於98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前揭地點,被告夥同訴外人 余國禎 無中生有,指稱原告欠其財物,意圖行搶(強盜未遂),竟持鐵棍將原告左手臂擊斷,致原告受有橈骨、尺骨及多處骨折之傷害,上開事實有證人 蔡裕榜 為證。原告因此傷害,受有下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36945元,1年3個月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259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郵資、油費1200元,共計59734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34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事發當日是被告與訴外人 余國楨 串通指稱原告欠余國楨錢未還,被告的先生即綽號「 阿達 」之人就拿鐵棍打我,是被告教唆她先生打我的,被告在旁有說欠錢該打。(後來改稱綽號「阿達」之人並非被告之先生,是1個賣花的攤販也叫「 阿滿 」,綽號「阿達」之人是那個「阿滿」的先生)。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曾於98年7月25日下午將原告打傷乙事,亦無賠償之理由,且原告為市場攤販,攤位係按日計酬向他人承租,販賣有來源之眼鏡,一向奉公守法,和氣生財,未與人結怨,從未向任何人行搶及騙取財物,亦不認識原告,此有證人 楊凱棋 為證。另被告懷疑原告是否有被害妄想症,被告為一介婦人,每天為三餐奔波照顧家庭,亦非孔武有力之人,那有能力打傷原告?原告竟無中生有加以欺凌,是否柿子挑軟的吃?另被告係無辜受害者,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置辯。
(二)被告目前沒有先生,不知道那來的老公,亦不認識綽號「阿達」之人,可能是原告自行捏造的,被告不清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再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棍將其左手臂擊斷,致受有橈骨、尺骨及多處骨折之傷害,經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具狀否認上情後,原告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改稱係被告之先生即綽號「阿達」之人持鐵棍毆打,被告係在旁教唆喊打云云,再經被告當庭表示其目前沒有老公,亦不認識綽號「阿達」之人後,原告隨即再改稱綽號「阿達」之人係市場另1個賣花的攤販也叫「阿滿」之人的老公,不是被告的老公等語,以上各情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則於事發當日持鐵棍毆打原告之人究為被告或綽號「阿達」之人?綽號「阿達」之人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原告之先後陳述已不一致;即使依原告更正後之陳述,持鐵棍毆打原告左手臂致骨折者確係綽號「阿達」之人,被告究竟有何動機「教唆」綽號「阿達」之人持鐵棍毆打原告?又綽號「阿達」之人與被告既非親非故,如何可能因被告之「教唆」即持鐵棍毆打原告?即被告與綽號「阿達」之人間就毆打原告之主觀上「不法」意思究竟如何合致?此部分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劉福成 ,經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手被打斷時我不在場,是蔡裕榜打電話告訴我的,他說原告被打的原因是在那邊賣花的『阿達』和『阿滿』前面有1個位置租給被告賣眼鏡,原告把眼鏡掃掉,『阿達』就拿鐵棍打原告」等語明確,則證人劉福成於事發當日既不在場,自不可能親眼目睹原告與綽號「阿達」之人、被告間之糾紛,且依證人劉福成之證述,若原告當日確有破壞被告之眼鏡攤位,則綽號「阿達」之人不滿原告之行為,基於打抱不平而持鐵棍毆打原告,在客觀上應屬綽號「阿達」之人自發性行為,要與被告無涉。至原告雖否認證人劉福成證述之破壞被告眼鏡攤位行為,惟參照被告曾為此事對原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事後再撤回告訴乙事,亦有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4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此可知證人劉福成證稱聽聞蔡裕榜稱原告破壞被告眼鏡攤位乙事,衡情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教唆」綽號「阿達」之人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左手臂骨折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之「不法」意思,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遽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無憑。
(二)另被告具狀聲請訊問證人蔡裕榜,欲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而本院亦依原告陳報地址通知證人蔡裕榜應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作證,卻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庭,原告雖以證人蔡裕榜為目擊證人,聲請本院再為通知,然證人蔡裕榜縱令於事發當時在場,其親眼目睹者應為綽號「阿達」之人持鐵棍毆打原告之過程,且依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係在場喊「欠錢該打」乙事即使屬實(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當時亦僅表示認同綽號「阿達」之人之行為而已,尚難認有何「教唆」綽號「阿達」之人毆打原告之情事,故本院認為尚無再行通知證人蔡裕榜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教唆」綽號「阿達」之人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受傷乙事,既乏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教唆」之意思及行為存在,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不察上情,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如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張凱棋 等),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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