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44號上訴人 蔡宛蓁 原名 蔡阿嬌 .被上訴人 周明城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婚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間結婚,婚後僅共同生活兩個月,伊即一人返回娘家居住; 嗣伊 於七十四年四月五日在台南市新營火車站巧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於翌日至兩造當時共同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證人 王蕙莉 並未在場親見親聞,不符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系爭離婚協議為無效,並無合法解消婚姻關係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仍持續存在;因被上訴人否認之,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四年四月五日協議離婚時,除簽訂書面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外,並經證人 武健 、王蕙莉二人簽名;於同年月六日至台南市後壁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並經證人二人親自到場後,始辦妥離婚登記。兩造間婚姻關係已合法解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九月間結婚,嗣於七十四年四月五日協議離婚,並於翌日至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乙情,除據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可佐外,且有台南市後壁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送兩造申辦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憑(參見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婚字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王蕙莉並未在場親見親聞,不符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系爭離婚協議無效,並無合法解消婚姻關係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仍持續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系爭離婚協議是否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續?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至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稱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以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為限,苟係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協議之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即足當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親屬事件,依其主張兩造間於七十四年四月五日協議離婚之事實,係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前發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民法之規定。
六、再查:
(一)兩造於七十四年四月五日協議離婚,於作成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除由兩造簽名外,並有證人武健、王蕙莉二人之簽名者,此參卷附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自明(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
(二)又證人武健及王蕙莉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到場,經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武健結證:「離婚協議書上面的簽章是我親自的簽章。兩造是一起來找我,填寫協議書時,王蕙莉也在場,也有跟兩造確認離婚的意思;若王蕙莉不在場,兩造的地址不可能由王蕙莉填寫。填完協議書後,我與王蕙莉應該有同兩造一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明確;證人王蕙莉則證述:「離婚協議的內容是我的字跡,兩造地址及我的地址,也是我的字跡。寫離婚協議書時我有在場,後來去戶政機關的時候,我與武健也都有去,因為如果我們沒有陪同兩造去戶政機關,無法辦理離婚登記。」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
(三)綜參上情;⑴兩造於七十四年四月五日協議離婚時,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除由兩造簽名外,並有證人武健、王蕙莉二人之簽名,堪認兩造協議離婚時,形式上已踐行「以書面為之」,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式自明。
⑵其次,證人武健、王蕙莉二人證述:於兩造填寫離婚協議
書時在場,且陪同兩造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二人與兩造間既非親朋,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二人所為上開證述應無偏袒一方可能。
⑶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稱:「王蕙莉在原審當
庭書寫之筆跡(按即原審卷第三五頁,由王蕙莉繕寫之「離婚協議書」),是模仿我當庭所提的離婚協議書筆跡」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四0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就上揭「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三五頁)係由證人王蕙莉親自謄錄,而與兩造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證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字跡相近似等情,並無爭執之意。惟在台灣地區使用之繁體中文,因其筆劃較多,且隨著作者之書寫習慣不同,及對於中國文學造詣之深淺有異,造就不同作者在書寫同一文字時,各有不同之運筆方式、筆劃,及文字態勢;甚至同一作者在短時間內,刻意更改書寫習慣及筆跡外觀時,亦屬不易。至於第三人刻意模仿他人筆跡時,雖可經由臨摹抄錄方式達到一定程度之相似度,然非經一段較長時間練習,亦無法輕易順遂,遑論因受情事所迫,臨時當眾抄錄範本時,按諸常情,所臨摹之字體與範本之字體,欲達到每一字句完全近似之程度者,更屬難上加難。基上,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字跡,與證人王蕙莉繕寫之字跡相近似乙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王蕙莉於兩造協議離婚時,當場繕寫者,核與上開常情並不相違背,即堪憑採。
⑷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文字,係由證人王蕙莉於兩造協議離
婚時當場書寫者,已如上述。上訴人就證人武健確實在場親見親聞兩造之離婚協議,並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乙情,亦自陳為真正(參見本審卷第四一頁);對照證人王蕙莉既在兩造協議離婚時,當場作成離婚協議書,亦足以印證王蕙莉確有在場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至明。上訴人主張證人王蕙莉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經協議離婚時,已作成書面離婚協議書,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系爭離婚協議已成立生效,即生合法解除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作成離婚協議書時,未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離婚協議無效,兩造間之婚姻仍然持續存在云云,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王蕙莉到場,由其當場繕寫離婚協議書以供比對筆跡者,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