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行股份有限公司)號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五人共同代理人乙○○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1段105號1、2、
3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二段171巷1號3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查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又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另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經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提出經濟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為適格,合先敘明。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