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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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司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司字第339號聲請人甲○○(即 黃瑋明 )即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清算人所造具凌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供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99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補正狀,狀內雖記載檢附凌俐公司財產目錄、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惟並未檢附相關文件,且亦欠缺清算人所造具之凌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及資產負債表經監察人審查後提供股東會承認之證明,自難認已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難認為適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 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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