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英哲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自嘉義市沿嘉義縣○○鄉○○村○○○○○道路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往內溪村溪底寮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英哲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陳振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薛忠勇 ,自該村溪底寮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仍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黃英哲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陳振成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陳振成及薛忠勇因而人車倒地,薛忠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左踝骨折之傷害;陳振成亦因之受傷(陳振成部分未據告訴)。黃英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組據報到場警員 張偉傑 自首過失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忠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英哲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薛忠勇、證人陳振成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六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按,當熟知上開規定。苟被告於行經系爭八掌溪防汛道路與內溪村溪底寮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已遵守上開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於發生如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看到後馬上煞車,但已來不及,後來發生碰撞」之情形。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引發之車禍導致告訴人薛忠勇傷害之結果,顯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以機車搭載告訴人薛忠勇之證人陳振成,係沿內溪村溪底寮產業道路駛進入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乙節,亦據被告與證人陳振成一致供述在卷,參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情況,證人陳振成所騎乘之機車應為轉彎車,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優先通行之權利,騎乘機車之證人陳振成應禮讓被告先行通過。茲證人陳振成疏未注意禮讓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肇致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26日嘉雲鑑990720字第099580372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存卷可憑。至證人陳振成騎乘機車雖亦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惟此僅屬量刑之參考事項,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組警員張偉傑坦承肇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再參以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及其婚姻與家庭情況,經營機械零件加工,每月收支平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薛忠勇之請求,上訴認為證人陳振成騎乘之機車於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前,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中線,因認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非次因,原判決認為被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應有違誤,並因之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優先通行之權利(路權),不因何方先行進入交岔路口而有所不同。亦即不以轉彎車或直行車何者先行進入交岔路口,而異其判斷。否則不啻鼓勵用路人於爭先搶入交岔路口佔據「道路中線」以取得優先通行權,殊有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與確保。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之旨趣。是告訴人主張證人陳振成騎乘機車已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中線,因而取得優先通行之權利,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次要之過失責任,自屬無據。故原判決認定證人陳振成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並因此過失比例而量處被告較輕之拘役刑,自無事實認定違誤及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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