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丙○○
參加人 黃金火
林歸黨 蘇 邱演琴 游 邱演李 邱收林 邱利 邱鴻銘 邱炎松 邱坤山 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二三二號土地係緊接道路之土地,原為伊、參加人黃金火、其餘參加人林歸黨等八人之被繼承人 邱水 、及訴外人 陳宣宏 、 陳宣裕 、 許連鄉 、 王水瀨 、 李蔡錦治 (下稱陳宣宏等五人)所共有,上開土地旁之同段第二一六號等十五筆土地,前經伊及黃金火、邱水、陳宣宏等五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尚未判決確定。詎黃金火、邱水、陳宣宏等五人意圖使伊不能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與上訴人通謀虛偽以假買賣之方式,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買賣契約之訂立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上訴人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八萬元向黃金火等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又伊買受系爭土地,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黃金火、邱水、陳宣宏等五人所共有,黃金火、邱水、陳宣宏等五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安南地所一字第一○八一七號函可證,堪信真實。系爭土地為面積僅四十九平方公尺尖長三角型之土地,除做為聯絡道路及騎樓使用外,無法單獨利用,上訴人竟肯以公告現值八倍之高價八百八十八萬元購買不能單獨利用之系爭土地,有違常情。又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復以原價將黃金火、陳宣宏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售回彼等,價金則互相抵銷,可見黃金火、陳宣宏等五人並無出售其應有部分之意思,否則何須如此多費週折﹖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訴人與黃金火、邱水、陳宣宏等五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顯係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多數共有人共同出售之方式,達到排除被上訴人之共有權利之目的,其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毫無疑問,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間無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與黃金火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能否謂係對被上訴人為權利之行使,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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