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70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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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37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37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石月桃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品綺 住臺北市○○區○○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AE124127、AE0000000)退票日期分別民國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
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1年12月3日及102年1月2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1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2日、102年1月1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吳品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與附表欄記載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正確請求金額,該裁定於同年
9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該部分金額40,000元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