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
被 告 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叄萬壹仟伍佰叄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叄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庚○○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
、丙○○、丁○○、乙○○、己○○、庚○○(以下合稱原
告6人)原起訴聲明就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各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丁○○、乙○○、己○○
、庚○○新臺幣(下同)31,539元、36,400元、68,106元、
10,070元、70,558元、19,480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中之利息
起算日共同變更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核此係
基於同一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在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紛爭,且民事訴
訟法既以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做為基礎法理,則民事訴訟
程序中之當事人基於憲法保障訴訟權所賦予之程序主體權,
固得請求法院在做成裁判前,給予相當之程序保障;換言之
,當事人於程序上之聽審請求權,乃受訴法院應尊重其參與
審判程序而為充分攻擊防禦,陳述事實上、法律上意見及辯
論,藉以影響形成裁判內容之機會。惟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
,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
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
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
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
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
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
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
「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5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固請求本院再訂庭期,俾利其整
理相關資料,惟查被告前於同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
陳稱,若有意見,願於一週內以書狀補陳,並以繕本逕寄原
告等語,本院遂依其所請,改定期日續行辯論程序,已足給
予相當之程序保障,充分賦予其訴訟上陳述之機會;本院衡
酌被告從未以書狀補述,而引發原告6人對於被告已無其他
意見之合理信賴、原告6人為被告員工之經濟地位,及實體
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衡平, 渠等 並已遵期齊備訴訟資料以應訴
等客觀事實,且本於司法資源有限性之綜合考量,被告復於
系爭期日並無任何資料可供提出,應足認本件被告具有延滯
訴訟之主觀意圖,而屬聽審請求權之濫用,爰否准被告另訂
期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之請求,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6人前均於被告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各擔任
美語老師或行政人員之工作,詎被告分別積欠原告甲○○99
年4月份之薪資31,539元、積欠原告丙○○自99年1月1日起
至同年2月12日止之薪資36,400元、積欠原告丁○○自99年
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薪資68,106元、積欠原告乙○
○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薪資10,070元、積欠原
告己○○自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薪資70,558元
、積欠原告庚○○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薪資19
,480元未為給付。
㈡原告乙○○固於被告處擔任兼職美語教師,惟卷附98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名目既載為「薪資」,則原
告乙○○與被告所訂立之契約應非屬承攬契約;又倘原告庚
○○之薪資非17,280元,則被告尚可依其實際薪資、而非以
17,280元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另否認被
告所述原告6人請求期間薪資發放情形之帳本係遭原告丁○
○、己○○取走。
㈢綜上所述,爰依原告6人分別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1
,539元、給付原告丙○○36,400元、給付原告丁○○68,106
元、給付原告乙○○10,070元、給付原告己○○70,558元、
給付原告庚○○19,480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丙○○、丁○○、己○○為被告之
專職行政人員,原告乙○○則係提供教學服務之補教老師,
由被告按期提供獎金,其與被告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原告
庚○○則為工讀生;原告6人於渠等請求積欠金額之上開期
間(下稱系爭期間)內確實曾於被告處任職,然因被告為一
股份有限公司,權責劃分,不知道原告6人於系爭期間內之
薪資是否已發放,且無法提出相關帳目資料,推測系爭期間
薪資發放情形之帳本係被原告丁○○、己○○拿走;被告印
象中原告甲○○、丙○○、己○○與被告所簽訂薪資底薪均
為17,280元,而原告丁○○之底薪為22,000元,另外則是獎
金,但對於渠等應得之獎金數額及薪資總額並不清楚,又原
告庚○○之工讀時薪為95元,每日僅工讀4小時,且無獎金
,故其投保薪資17,280元應係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6人前於系爭期間內任職於被告處等事實
,有渠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摺內頁明細資料
、原告甲○○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
聯、原告乙○○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6人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分別向勞工保險局、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渠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等件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另主張:原告6人與被告間均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
於系爭期間內尚分別積欠原告甲○○31,539元、原告丙○○
36,400元、原告丁○○68,106元、原告乙○○10,070元、原
告己○○70,558元、原告庚○○19,480元未為給付等情,則
經被告以其與原告乙○○間應屬承攬契約,由被告定期提供
獎金,且原告甲○○、丙○○、己○○之底薪均為17,280元
,而原告丁○○之底薪為22,000元,另外是獎金,但被告對
於獎金數額及薪資總額並不清楚,又原告庚○○之工讀時薪
為95元,每日僅工讀4小時,且無獎金,故其投保薪資17,28
0元應係有誤;再者,被告不知原告6人於系爭期間內之薪資
是否已發放,推測系爭期間薪資發放情形之帳本係被原告丁
○○、己○○拿走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6
人與被告間是否均成立勞動契約?㈡原告6人於系爭期間內
應得之薪資數額為何?㈢被告是否已發放原告6人於系爭期
間內應得之薪資?經查:
㈠原告6人與被告間均成立勞動契約,被告依約負有給付原告
6人薪資之義務: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僱
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
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
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由此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
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
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之規定,勞動契約,乃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
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
要旨㈠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自承於系爭期間內原告甲
○○、丙○○、丁○○、己○○於被告處擔任專職行政人員
,而原告庚○○為工讀生,應足認各該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固另辯稱原告乙○○為提供教學服務之補教
老師,其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乙○○之職
務內容應係為被告之利益,於一定之繼續期間內,向特定學
員提供教學服務,故衡情尚難謂其於提供此等服務時可不受
被告之指示,是應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仍具有使用從屬及
指揮監督之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6人與被
告間均有成立勞動契約,被告對於原告6人依約應負有給付
薪資之義務。
㈡於系爭期間內,原告6人應得之薪資數額分別為原告甲○○
31,539元、原告丙○○36,400元、原告丁○○68,106元、原
告乙○○10,070元、原告己○○70,558元、原告庚○○12,7
87元:
⒈本件被告就原告甲○○、丙○○、丁○○、乙○○、己○○
於系爭期間內,分別尚有薪資31,539元、36,400元、68,106
元、10,070元、70,558元未獲被告給付之主張,固辯以原告
甲○○、丙○○、己○○之底薪為17,280元,而原告丁○○
之底薪為22,000元,另外是獎金,但其等應得之獎金數額及
薪資總額並不清楚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依其與原告乙○○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負有給付約定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
且被告就原告乙○○所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尚有10,070元未獲
給付乙節未予爭執,故此部分應得薪資之數額堪信為真實。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存褶內頁明細資料所示,原告
甲○○於99年4月26日有金額為32,000元之存款紀錄1筆,而
原告丙○○、丁○○、己○○均於98年12月23日,分別有金
額為26,000元、31,539元、26,000元之存款紀錄各1筆,上
開各該存款紀錄與系爭期間甚為相近,且核與渠等所主張之
每月月薪或實領金額相符;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甲○○、丙
○○、己○○、丁○○之底薪數額固然有所陳述,然本院審
酌被告就各該原告之另外獎金數額及薪資總額均僅陳稱「不
清楚」,顯然未有若何具體之抗辯內容,其法律效果應予評
價為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甲○
○、丙○○、丁○○、乙○○、己○○於系爭期間內應得之
薪資數額,應分別為31,539元、36,400元、68,106元、10,0
70元、70,558元。
⒉另就本件原告庚○○所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內應得之薪資數額
為19,480元乙節,則經被告辯稱:原告庚○○為工讀生,時
薪為95元,每日僅工讀4小時,且無獎金,故其投保薪資17,
280元應係有誤云云。觀諸卷附原告庚○○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所示,其
投保薪資數額皆為17,280元,且保險生效日期亦均為99年4
月1日,核與其請求積欠薪資之期間係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
年月23日止相符,且該投保薪資數額17,280元既業經記載於
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公務上往來文
書中,其憑信性已足認定;然綜觀全卷,原告庚○○並未就
其所主張作為計算基礎之月薪數額26,000元與上開數額17,2
80元間超出之差額加以舉證,是本院尚難率認此等月薪之溢
額部分為可信。從而,原告庚○○於系爭期間內應得之薪資
數額應為12,787元(計算式:月薪17,280元30日23日-
該原告主張每月所扣勞健保金額461元=12,787元)。
㈢被告負有分別給付原告甲○○31,539元、原告丙○○36,400
元、原告丁○○68,106元、原告乙○○10,070元、原告己○
○70,558元、原告庚○○12,787元之義務:
本件原告6人主張渠等於系爭期間內,尚有薪資未獲被告給
付,而原告6人於系爭期間內所分別應得之薪資數額已如前
述;被告就此固辯以:被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權責劃分,
不知道原告6人於系爭期間內之薪資是否已發放,且無法提
出相關帳目資料,推測系爭期間薪資發放情形之帳本係被原
告丁○○、己○○拿走云云,綜觀被告上開陳述內容,雖未
具體陳明,惟應認其有提出清償抗辯之意。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
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所辯其業已清償上開系爭金額乙節,既為原
告6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已自承其無法提出發放薪資之證明,且就
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之原因而言,其固辯以系爭期間薪資發
放情形之帳本係被原告丁○○、己○○拿走云云,惟依一般
社會常情,薪資帳本等相關資料應屬營利組織之重要財務及
會計文件,應會長期存放於該組織內部,以供必要時查察或
核對,被告卻謂此等資料遭離職員工即原告丁○○、己○○
取去,顯與常情有違,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
未提出任何證據,俾利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被告就
其已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難謂業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所辯
本院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甲○○、丙○○、丁○○、乙○○、己○
○、庚○○各依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31,539元、36,400元、68,106元、10,070元、70
,558元、12,787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
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原告庚○○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較
諸其起訴聲明之比例極為輕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酌量由被告全額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