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王庸智
被   告  林敏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庸智於民國105年2月22日邀同被告林敏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11
年2月4日止。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按季調
整。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王庸智自10
7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446,675元及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如數
清償全部借款。惟屢經催討,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逾期催繳紀
錄表、催繳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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