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畇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畇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畇鋐(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9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8、29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已逾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最高上限30年甚多,附表編號1至2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28至29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最重宣告刑則為有期徒刑2年8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29罪之類型,均為參與詐騙集團組織犯罪後,詐騙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罪後,由受刑人負責提領犯罪所得層轉洗錢,所犯數罪之犯罪所得甚鉅
,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受刑人始終否認犯行,法敵對意識極高,於短短2個月內犯前開29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至194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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