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廷選任辯護人張庭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陳昭廷(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等因辦理選務工作而迭有爭執,被告本件所為尚非肇於一時偶發之原因;又被告始終未坦認犯行,飾詞其對告訴人所稱本案相關言論係評論告訴人所作所為云云,考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佳。再審酌被告本案以「去汽車旅館幫告訴人及『 淑娥 』開一間房間當投開票所」等語之言論,加以影射、侮辱有關告訴人之性別、性傾向,嚴重貶抑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並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甚鉅,然被告迄未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實難認有悔悟之心,是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無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適正行使之可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選務工作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脾氣,而一時情緒激動,在上開區公所內,公開辱罵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原審卷第31頁),且參以本案犯罪手段尚非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7、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及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是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