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英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壹萬零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邀同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4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固定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亞洲公司已於94年10月1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2項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亞洲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9,610,6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華商業銀行放款借據影本、放戶繳息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退票查詢清單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亞洲公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乙○○、丙○○○、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610,6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經核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符,原告該部分之聲請,非屬有據,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