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7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玉珠
訴訟代理人  王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恩武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恩武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張玉
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其中29,750元自
民國92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縮
減聲明為:被告張玉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恩武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9,750元自民國92年8月2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恩武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以現金卡為工具,自借
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繼承人張恩武自92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
,迄今尚積欠30,000元未為清償(其中29,750元為本金)
。嗣大眾商銀於92年12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訴外人普羅公
司再於93年10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繼承人張
恩武於92年8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現
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玉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恩武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9,750元自民國
92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張恩武
雖係被告張玉珠第一次婚姻所生之長子,但在與前夫離異
後,子女皆歸於前夫,且對方隨即攜子女移居外縣市(50
年代住屏東,60年代以後住臺北),之後雙方各自婚姻,
期間母子二人並未往來,更無同居共財之情況。被繼承人
張恩武約於58年至64年間居住屏東、64年至92年間住臺北
市北投區、士林區;上開期間被告張玉珠則均居住於臺東
,在此情形下,被告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例外規定,
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二)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免稅書:鄭名被告張玉珠並未繼承
被繼承人張恩武之任何遺產,若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恩武積欠信用卡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
暨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被繼承人張恩武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3月19
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為被繼承人張恩武之繼承人,
亦不就上開債權為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按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恩武原
係住臺北市○○區○○○路○○號,而被告則原住臺東縣○○
鄉○○街○巷○號,嗣於107年7月9日遷入新北市○○區○○
○路○段○○○○○號3樓,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因
被告張玉珠與前夫即訴外人 張威良 離婚後,被繼承人張恩武
均係由訴外人張威良所扶養,並移居外縣市,期間母子二人
並未往來,更無同居共財之情形。是被告雖為張恩武之繼承
人,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洵堪認定。又被告為張恩武之
母親,張恩武死亡時僅得年45歲且為單獨生活戶,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應認再由被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張玉珠僅於繼承張恩武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
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玉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恩武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9,750元自92年8月2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玉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恩武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9,750元自民國92年8月2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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