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孫寰明
被 告 蕭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0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福橋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超速行駛且
闖紅燈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左大腿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及機車受
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63元、交
通費3,400元、機車修理費5,600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168
,86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68,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根據保全錄有遭撞擊畫面之錄影帶(福和路110號往竹林
路方向)10點3分07秒,被告騎機車(P7R-902)穿越紅綠燈
斑馬線(截圖1),4秒後10點3分11秒撞擊原告(截圖2.3),
按被告闖紅燈時10點3分7秒,至撞擊原告10點3分11秒,
紅綠燈距離至撞擊發生點小北百貨前實地測量為78公尺距
離,距離除以時間即可算出速度是每小時70.2公里,所以
當時被告超速是證實的。福和路速限為50公里被告顯然超
速。此點請鈞院查明。
2、根據錄有遭撞擊晝面之錄影帶10點3分07秒,被告騎機車
穿○○○區○○路及竹林路口紅綠燈斑馬線往永福橋方向
,該處為永福橋前交通繁忙之處,所以當時只見被告一輛
機車穿越紅綠燈口,涉嫌闖紅燈,按竹林路方向車輛綠燈
時起步到十字路中線經實地測量需5秒,竹林路向車10點3
分11秒(截圖3)到紅綠燈十字路中線,所以竹林路向車輛
起步時為10點3分06秒也就是竹林路向轉為綠燈時,查福
和路向紅燈要領先竹林路向綠燈至少2秒,也就是福和路
向交通號誌10點3分04秒前即轉為紅燈,被告騎機車(
P7R-902)於10點3分07秒穿越十字路紅綠燈時顯然已是紅
燈。所以當時只見被告一輛機車穿越紅綠燈。此點請鈞院
明鑑。
3、被告騎機車穿越十字路紅綠燈時未減速反而超速,追撞原
告後非當場煞車倒地反是繼續往前行,未注意前方路況非
常明顯。此點請鈞院查明。
4、被告騎機車超速闖紅燈並且未注意前方路況追撞原告,致
原告昏迷腦震盪,現仍有腦震盪後症候,被告應付百分之
80車禍責任,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與事實
不合,不可採信。
5、補充理由狀所述之理由在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並未提及,委
員會雖然有看系爭錄影帶,但並未針對原告所提的爭點加
以說明或採酌。
6、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與系爭錄影帶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在鑑定時鑑定委員會都沒有給原告充足時間陳述原告在補
充理由狀意見。民事補充理由狀二、2.福和路向紅燈要領
先竹林路向綠燈至少兩秒更正為至少五或六秒,所以被告
在福和路向交通號誌10點3分0秒前就轉為紅燈了。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與原告發生車禍,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闖紅燈並超速
撞擊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及有
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號、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遭原告提起肇事逃逸等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459號不起訴
處分,偵查程序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蕭竹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維持上開鑑定意見,
故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上開判例,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是本件即無庸審酌
賠償之金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8,8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僅是針對被告答辯狀被證一號鑑定意
見書及鑑定覆議結論再行爭執,被告於系爭車禍並無故意
或過失。原告先前有對被告提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查署偵察後已不起訴結案,故無原告所述上開情
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0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7紙、
估價單1紙、監視器畫面7張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與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超速行駛且闖紅
燈之過失,致撞擊系爭機車為其論據。然本案交通事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該會以:孫寰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區○○
路○○○號前起駛進入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車道後,於肇事地
點,與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之蕭竹君所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撞擊後,蕭車再碰撞右前方路邊臨停之 胡建宇 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而認鑑定結果為:「一、孫寰明駕駛普中重
型機車,路旁起駛後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肇事後駛
離現場,為肇事原因。二、蕭竹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三、胡建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於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併排臨停有違規定。」,有卷附之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23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對鑑定結果不服,聲請送覆議,覆議結論仍維持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4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52817號
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
駛不當之行為。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
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68,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