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重訴字第19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02、5303、53
04、5305、7093、71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捌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壹壹壹柒點捌叁公克、另肆包合計淨重壹貳肆伍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港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外包裝捌只及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賭博罪,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同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執行期滿,次日出監。丁○○曾因妨害兵役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㈠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詎丙○○竟與 鄧朝鴻 、 王家珞 (綽號「 小劉 」)、吳 金龍 、(綽號「金龍」,與鄧朝鴻、王家珞均另案審理)之成年男子,為牟私利,決自香港地區以將毒品綁在身上夾帶闖關方式,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而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出面尋找願意前往香港地區夾帶毒品進口之人,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透過 張瑞煌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識劉耀羲(業經判決確定)、戊○○二人,且對其二人以化名「 小陳 」自稱,告以可提供前往香港來回機票及食宿等相關費用,並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許之代價,約定由劉耀羲、戊○○前往香港地區以夾帶闖關方式,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劉耀羲、戊○○二人應允後,遂由鄧朝鴻出資,並由戊○○將辦理護照所需之相片、身分證及退伍令等文件、劉耀羲將護照影本,分別交付丙○○,再由丙○○前往臺中市○○路○○○○號聯誠旅行社,向該旅行社之承辦人員 林玲珍 自稱「陳先生」並委請代為申辦戊○○之護照、香港簽證及購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三號班次機票,及代為申辦劉耀羲之香港簽證,嗣辦妥後,亦由丙○○前往向林玲珍取件。
㈡俟相關簽證及機票等出、入國所需之文件辦妥後,隨即於九
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晚上某時,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福斯箱型車前往嘉義搭載劉耀羲、戊○○及張瑞煌,同日晚上前往臺中市麗晶酒店住宿,翌日(十八日)上午,再由丙○○駕車搭載劉耀羲、戊○○及張瑞煌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於途中交付劉耀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用戶名稱:QUANTHIHANG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租用開通),及前往臺中市不詳手機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用戶名稱:戊○○,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租用開通)交付戊○○使用,戊○○並攜帶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中華電信門號,檢察官誤為香港地區之門號),分供與丙○○及前往香港後與在香港接應之王家珞聯絡使用,及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丙○○各交付港幣二千餘元(即新台幣一萬元所換得者)予劉耀羲、戊○○,充二人前往香港花費之用;且為避免查緝,並要求劉耀羲、戊○○搭乘不同航次之班機前往香港。
㈢戊○○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
一三號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劉耀羲則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X五六五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二人於抵達香港後,即由王家珞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一○三二號房,並付清住宿費用,二人即在香港地區旅遊。迄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王家珞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包,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一○三二號房,要求劉耀羲、戊○○二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膠帶、紗布綑綁、黏貼在身上之方式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此時劉耀羲、戊○○已知其二人所欲運輸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係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然因當時已身處香港地區,為求迅速回臺,竟與丙○○、鄧朝鴻、王家珞、 吳金龍 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家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三七點一二公克)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劉耀羲之後背、左、右小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戊○○之後背、左、右小腿。綑綁、黏貼事畢,即由王家珞與劉耀羲、戊○○一起搭車前往機場,劉耀羲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四班次班機回臺,戊○○則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號班次班機回臺;二人先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十一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劉耀羲、戊○○即以此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綑綁在身上夾帶闖關,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入境。
㈣嗣劉耀羲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
廈入境檢查室,為警會同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
七八、純質淨重一○三七點一二公克)及丙○○所交付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等物。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為警會同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及丙○○所交付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及其自己所持用亦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TOPLUX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等物。
三、㈠丙○○於獲悉劉耀羲、戊○○二人為警查獲後,竟仍不知警
惕,復承前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概括犯意,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 阿文 」、「 阿猴 」等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推由丙○○出面尋找願意前往泰國地區夾帶毒品進口之人。因丁○○積欠丙○○五萬元之款項,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民權路某處,約丁○○見面,對丁○○以化名「阿堂」自稱,向丁○○佯稱,願以五萬元之代價,且提供前往泰國旅遊之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自泰國帶回「奈米C」之高科技產品回臺,丁○○應允後,即將護照等出國所需之證件交付丙○○辦理出國事宜。嗣即依丙○○之指示,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向丙○○代為安排報名之旅行團報到,與亦受丙○○安排前往泰國攜帶「奈米C」高科技產品之 蓋建安 (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班次班機前往泰國旅遊,至泰國後,即依丙○○之指示,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聯繫,並隨團在泰國地區旅遊。
㈡迄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綽號「阿猴」之成年男
子即與丁○○聯繫,並在泰國曼谷日航酒店,將二只已在皮箱夾層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空登機箱交付丁○○,並告知返臺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會有人接應;丁○○收受並打開皮箱檢視後,發現係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與原先與丙○○之約定不符,然因積欠丙○○五萬元之款項,且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告知,如不攜帶回臺,將積欠伊及丙○○更多之款項;詎丁○○明知該空登機箱已夾藏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為求抵償債務及前往泰國旅遊之代價,而與丙○○、綽號「大頭」、「阿文」、「阿猴」等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而應允將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攜帶回臺,並於所參加旅行團欲返國時,將之交付隨團不知情之成年導遊後,由導遊將該登機箱交付中華航空公司運送回臺,丁○○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班次班機回臺,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入境臺灣,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㈢嗣於同日(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入境檢查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點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公克)、登機箱二只,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門號、含晶片卡一張)。並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拘提到場接應丁○○之丙○○到案,並扣得丙○○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四支(⒈門號不詳、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⒉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⒊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⒋門號:0000000000號、全虹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晶片卡三張(⒈0000000000號一張。⒉0000000000號一張。⒊門號不詳一張。)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丁○○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辯稱:被告丙○○僅告訴伊,去香港幫忙帶管制之中藥材或胎盤素回台,如果被發現,最多處罰金,他們會處理,伊不知綑綁在身上帶回的東西是海洛因,伊是被利用,且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丙○○,應有減刑之適用云云。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辯稱:伊受僱於鄧朝鴻所經營之人力仲介公司,是鄧朝鴻叫伊找人去香港,伊駕車載被告劉耀羲、戊○○前往機場、交付電話、金錢,都是依鄧朝鴻指示辦理;又伊僅介紹被告丁○○予綽號「大頭」之人,其餘均未參與,因綽號「大頭」之人告知被告丁○○,回國可以還伊款項,伊才去機場向被告丁○○要錢,伊並無參與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伊於到案之初即供出鄧朝鴻、吳金龍、王家珞等人並因而查獲,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云云。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前審辯稱:伊當時並不確定空皮箱內夾帶的是海洛因,且伊原打算回台後不去領取該夾藏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伊不知道不去領也是犯罪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是答應要去帶奈米C,在泰國的時候,伊藥癮發作,很多事情都是蓋建安幫伊處理的,伊以為是柰米C,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否則代價絕對不只五萬元云云。
二、經查:①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劉耀羲二人確接受被告丙○○之安排
,並提供食宿、機票、旅費前往香港,於途中由被告丙○○分別交付劉耀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被告戊○○並攜帶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供與被告丙○○及前往香港後與在香港接應之王家珞(當時其等僅知該人綽號為「小劉」)聯絡使用。嗣二人即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三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三號、CX五六五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抵達香港後,則由王家珞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一○三二號房,並付清住宿費用。迄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王家珞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包,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一○三二號房,要求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二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膠帶、紗布綑綁、黏貼在身上,而以此方式夾帶回臺;被告戊○○及劉耀羲應允後,旋由王家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同案被告劉耀羲之後背、左、右小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被告戊○○之後背、左、右小腿;事畢即由王家珞駕車搭載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前往機場,二人即於同日晚上,分別搭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四班次、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號班次班機回臺,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十一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分別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丙○○、戊○○、辯護人、檢察官對劉耀羲上開警訊、偵查中之陳述於審理時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劉耀羲上開警訊、偵查中所述無何不當,自得採酌),互核相符,並有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各二件、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護照影本各一件、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同案被告劉耀羲部分)、查獲現場照片十三張(被告戊○○部分)等附卷可稽。②被告戊○○以膠帶、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腿,而夾
帶入境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七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卷第六五頁)。同案被告劉耀羲以膠帶、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腿,而夾帶入境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三七點一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卷第六五頁)。足認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二人自香港地區夾帶入境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毒洛因,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③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劉耀羲二人均供承,於九十四年三月
初始經由證人張瑞煌介紹,認識被告丙○○,且被告丙○○對其二人係以「小陳」自稱,顯見其二人於斯時,並不知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詎其二人竟接受甫認識之被告丙○○,以五萬元之代價安排前往香港旅遊,代為夾帶物品回國,且相關護照、簽證之辦理及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被告丙○○招待,此事實迭據其二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不諱。被告戊○○於警詢時且供述,伊是第一次出國,是臺中「小陳」招待者,到香港住在晶華酒店,是香港「小劉」要其帶一些中藥材。「小陳」及「小劉」都說是中藥材,查到沒關係(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於偵訊中供稱,被告丙○○招待其前往香港遊玩,且於機場交付相當於一萬元之港幣,供其花用,綽號「小劉」之人告知,係中藥材胎盤素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將扣案物品綑綁在身上是要逃避X光檢查等情,可見被告戊○○於接受被告丙○○之招待出國,並代為辦理相關護照、簽證、機票等事宜,且於出國前並交付相當於一萬元之港幣,供其到香港後花用,另交付二支行動電話,分別供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與被告丙○○及香港綽號「小劉」聯繫之用;如上所述,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均係同時由被告丙○○,自嘉義以車輛一起搭載前往臺中住宿一夜後,始一同前往機場,並分別搭乘不同班次班機前往香港者;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劉耀羲同行之目的,均係受被告丙○○之招待前往香港旅遊,則在此搭車前往機場、同住一夜的過程中,二人豈有不相互討論前往香港之目的之理;且又分別搭乘不同班機前往,到了香港之後,又住同一酒店房間;謂被告戊○○不知其前往香港所欲夾帶之物係管制物品,顯難令人置信,否則何以平白無故接受招待,又有如此周密及掩人耳目之作為。
④被告戊○○雖辯稱,其不知道所夾帶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二人夾帶扣案物品進口之方式,係由王家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包,分別以膠帶、紗布嚴密綑綁於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之後背及左、右小腿上,此業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其二人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而此種夾帶毒品進口之方式,近年來為檢、警破獲之案件甚多,且廣經電視、報章及雜誌等媒體多方報導,被告戊○○於案發時已年滿三十五歲,且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同案被告劉耀羲迄案發時已年滿六十三歲,均為心智成熟且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等社會事實及現象,自難推諉不知。又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均自陳不認識綽號「小劉」之人,其真實姓名如何、年籍、住居所均付諸闕如,僅被告丙○○有告知前往香港時該綽號「小劉」之人會撥打電話與渠等聯絡,足認綽號「小劉」之人為一素未謀面之陌生男子,被告戊○○及同案被告 劉耀義 在此陌生男子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香港晶華酒店第一○三二號房,欲以膠帶、紗布將之綑綁在其等之後背及左、右小腿,而要求以此方式由被告戊○○等搭機夾帶進口時,其所為夾帶之方式,在在顯示此種行為應係犯罪行為,否則斷無如此與常理相悖之舉。而被告戊○○等接受此陌生男子此等無理之要求,豈會完全不加詢問、確認,豈可能於綽號「小劉」之人任意訛稱係中藥材或胎盤素時,未詳加求證,遽以上揭綑綁於身體之方式夾帶,堪認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義二人於同意以上開方式夾帶闖關時,已知悉所運輸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以自卷附之照片觀察,該等物品係包裝成四方形,且厚度甚薄,自外觀即可一望而知係粉末狀之物,且顯係專為綑綁於身體夾帶而製作,與一般夾帶毒品闖關之方式大致相同,佐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此次前往香港,其有關機票、食宿等均係由被告丙○○所支付,於出境前更各交付約相當於新台幣一萬元之港幣供其二人在港花用,並交付二支行動電話供其等與丙○○及「小劉」聯繫,復承諾以五萬元之代價為其二人夾帶物品進口之代價,衡情,有何種管制之中藥材,值得被告丙○○等人花費如此龐大之費用,被告戊○○、同案被告劉耀羲竟接受甫認識之被告丙○○招待旅遊,並任由第一次見面且不相識之人以綑綁、黏貼在後背、左、右小腿闖關入境之夾帶方式夾帶粉狀物闖關,任何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可認知其所運輸之物品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從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戊○○、丙○○都有說到香港帶中藥材回來給伊兩萬元,到香港有碰到一位自稱劉先生的人,後來伊知道有點問題,所以沒有帶等語可徵,被告戊○○所辯不知係毒品海洛因云云,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而證人即共犯王家珞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其受託將「禮物」拿到香港晶華酒店交給被告戊○○、劉耀羲,其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亦未綑綁在他們身上云云,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於警偵審中所供,均不相符,況其因共犯本件犯行亦經判決有罪(見卷附判決書),其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戊○○至香港後,於王家珞攜帶海洛因至晶華酒店後才確定所夾帶者係毒品海洛因如前述,證人張瑞煌於本院前審證述,出國前在台中車上及旅館時,丙○○僅要戊○○、劉耀羲出國帶中藥違禁品回來云云,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⑤上開被告丁○○受被告丙○○之邀,而由被告丙○○安排參
加旅行團,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班次班機前往泰國,抵泰國後,即依被告丙○○之指示,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由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在泰國曼谷日航酒店,將二只已在皮箱夾層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空登機箱,交付被告丁○○,由其於所參加之旅行團返國時,將之交付隨團不知情之成年導遊後,由導遊將該登機箱交付中華航空公司運送,丁○○則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班次班機回臺,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入境臺灣,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旋即為警查獲等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八十九頁),核與證人蓋建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所證述(被告丁○○、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對蓋建安警訊、偵查中所述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蓋建安該等陳述無何不當,自得採酌)及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護照影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登機箱X光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查。又被告丁○○以登機箱夾帶之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點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卷第八○之四頁),足認被告丁○○自泰國地區以登機箱夾藏入境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毒洛因,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無疑。其所辯當時不確定登機箱內,是不是海洛因云云及在泰國的時候,伊藥癮發作,很多事情都是蓋建安幫伊處理的,伊以為是奈米C,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否則代價絕對不只五萬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十四日知道的,是我打開後,由我告訴他(指蓋建安)那是海洛因,他才知道那是海洛因,蓋建安是無辜,他根本就不想帶等語(見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證人蓋建安於本院上重訴四十六號案並已到庭接受詰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蓋建安自無理由,爰不予准許。
⑥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被告丁○○自陳在泰國曼谷日航酒店收受該綽號「阿猴」之人交付本件扣案之登機箱二只,且發現其夾層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仍同意運輸回臺,且交付其所參加之旅行團導遊而委由中華航空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回臺,如上述,是被告丁○○既已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交付運送,已經起運,其後復由航空公司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自達既遂之要件,不論被告丁○○於到達後是否有領取該登機箱,其犯罪均已屬既遂,不因其係於入境時,該登機箱即為海關以X光查驗發覺而有異,被告丁○○所辯,其回臺後本不欲領取,應不成立犯罪云云,亦不足採信。
⑦被告丙○○辯稱,伊係受僱於鄧朝鴻之公司,是鄧朝鴻叫伊
找人去香港,伊係依鄧朝鴻指示辦理,僅介紹被告丁○○予綽號「大頭」之人,其餘均未參與云云。惟查:⑴被告戊○○、同案被告劉耀羲係受被告丙○○之邀前往香港,且由被告丙○○代辦其二人之護照、簽證及購買機票後,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由被告丙○○駕車前往嘉義地區搭載被告戊○○、同案被告劉耀羲,先至臺中麗晶酒店住宿一夜後,再於翌日由被告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予同案被告劉耀羲,及前往臺中市不詳手機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予被告戊○○使用,以供其二人前往香港時聯絡之用,並於機場各交付二千餘元之港幣供其二人抵達香港時花用,且告知被告戊○○等抵達香港後即會有人接應安排,另被告丁○○受招待前往泰國,亦係被告丙○○所邀約,被告丁○○之護照等資料亦係交付被告丙○○等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其此部分之供述,亦據同案被告戊○○、丁○○、劉耀羲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又被告丁○○係由被告丙○○告知,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向被告丙○○所事先代為報名之旅行團報到,且告知抵達泰國之後撥打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猴」之人聯絡等情,亦據被告丁○○結證屬實。按自國外私運毒品入境通常需多人分工,有人負責提供資金,有人負責與國外毒梟聯絡購買毒品,有人負責找人頭出境並代辦手續、接送出入境、居間聯繫等事宜,再由人頭夾帶毒品入境,有人負責毒品入境後之處理。苟被告丙○○非參與本件犯罪,何以主動尋找被告戊○○、同案被告劉耀羲前往香港,且負責搭載被告戊○○等前往機場搭機,更於途中交付被告戊○○(於赴機場途中在台中市申辦)及同案被告劉耀羲行動電話供其等使用,且於搭機前交付港幣各約二千餘元供其等花用,並告知被告戊○○等,抵達香港後會有人與其聯絡,被告戊○○等抵達香港後,果然有王家珞撥打電話與被告戊○○等聯絡,顯見王家珞亦係由被告丙○○居間聯繫,並告知被告戊○○等之抵達時間及聯絡方法,而王家珞即係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香港晶華酒店交付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義以上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之人,王家珞對於所欲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知之甚詳,其因共犯本案之罪業經判刑如上述,本案既係由被告丙○○代為尋找前往香港運毒之人,且由其居中聯絡王家珞等人,其與王家珞等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衡情其應知悉被告戊○○、同案被告劉耀義所運輸入境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以被告丙○○安排被告戊○○等前往香港夾帶物品入境之物,如非量微價高之毒品,何以被告丙○○等人願意花費如此之高價,招待他人旅遊,並提供住宿及花用,且答應願付五萬元之代價,扣除機場所交付一萬元(即港幣二千餘元),事後再給付四萬元,堪認被告等所為本件犯行之目的,係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⑵被告丁○○明知係毒品海洛因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丁○○供認不諱如上述,被告丙○○若非參與犯罪,何以願意出資招待被告丁○○前往泰國旅遊,且於收取被告丁○○所交付之護照後,代為報名參加,並告知被告丁○○,旅行團集合之時間及地點,及告知被告丁○○前往泰國後,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猴」之人聯絡,由此可見,被告丁○○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係由被告丙○○居中聯繫相關事宜,被告丙○○與綽號「阿猴」者之間有直接之聯絡,否則其又如何告知「阿猴」關於被告丁○○抵達之時間、地點,該綽號「阿猴」之人復係攜帶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前往泰國曼谷日航酒店,交付被告丁○○之人,被告丙○○既與之有直接之聯絡,對登機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應知悉,又被告丁○○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計淨重二七七八點四○公克,純度復高達百分之六六點三八,如經稀釋分裝販賣,其市價極高,綽號「阿猴」之人於交付此價值甚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時,如非已經確認被告丁○○值得信任,且可信其運輸毒品回國後,會依約交付予被告丙○○等,豈會將此高價值之毒品交付被告丁○○,顯見在綽號「阿猴」之人交付毒品供被告丁○○運輸前,應與被告丙○○聯絡確認完畢,始符常情。酌以被告丁○○運輸毒品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被告丙○○亦前往機場接應及被告丙○○於認識被告戊○○、同案被告劉耀義時,係向其二人自稱「小陳」,認識被告丁○○及證人蓋建安時,則係自稱「阿堂」等情,分據被告劉耀羲、戊○○、丁○○及證人蓋建安等人供述明確,且為被告丙○○所自承,則其若非為找人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唯恐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劉耀羲等人為警查獲而供出其參與犯行,何須以假名自稱,另證人己○○於本院證述:94年3月3日至3月5日伊有到香港買中藥材,是戊○○帶伊去找丙○○,他說丙○○要叫很多人要去香港帶中藥材,因為每人所帶的中藥材,有重量的限制,所以要很多人過去,丙○○在交流道帶伊去機場,途中丙○○也有說要到香港帶中藥,後來發現只有伊一人去,到香港有碰到一位自稱劉先生的人,後來伊知道有點問題,所以沒有帶,戊○○、丙○○都有說到香港帶中藥材回來給兩萬元等語,被告丙○○與共犯鄧朝鴻、王家珞、吳金龍及阿猴等人均非從事中藥或奈米產品買賣,如非欲找人出境私運毒品入境,豈會無端招待旅遊並提供報酬,被告丙○○又何須佯稱攜帶中藥材或奈米C,並為上述代辦手續、接送出入境、居間聯繫等事宜,益徵被告丙○○參與本件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⑧並有扣案被告劉耀羲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
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三七點一二公克)、被告戊○○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
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被告丙○○交給同案被告劉耀羲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交給被告戊○○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被告戊○○持用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及被告丁○○所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點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公克)、用以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登機箱二只、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四支(⒈門號不詳、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⒉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⒊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⒋門號:0000000000號、全虹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晶片卡三張(⒈0000000000號一張。⒉0000000000號一張。⒊門號不詳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所持有之各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既係於其前往機場接應被告丁○○時所攜帶者,顯係供聯絡使用,而運輸毒品犯罪之人,為避免檢、警之查緝及監聽,且為分別與不同共犯或上下游聯絡之用,同時持有多號之行動電話以供聯繫使用,確保犯行之隱匿及身分之隱密,為此等犯罪所常見,被告丙○○攜帶之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可認定。
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丁○○等
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如上述,本院前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被告丁○○進行測謊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核被告丙○○、戊○○、丁○○及同案被告劉耀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等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當然含有持有行為,被告丙○○、戊○○、丁○○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丙○○與共犯鄧朝鴻、吳金龍、王家珞等共謀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推由被告丙○○尋得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被告丙○○並為上開居間聯繫等行為,雖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與鄧朝鴻、吳金龍間,並無直接之聯絡,然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被告丙○○與綽號「大頭」、「阿文」、「阿猴」等成年男子間共謀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推由被告丙○○尋得被告丁○○,被告丙○○並為上開居間聯繫等行為,雖被告丁○○與綽號「大頭」、「阿文」間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丙○○、戊○○、同案被告劉耀羲與鄧朝鴻、王家珞、吳金龍等人間,就所犯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與綽號「阿猴」、「大頭」、「阿文」等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自泰國地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及綽號「大頭」、「阿文」、「阿猴」等人,以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登機箱交付導遊後向中華航空公司托運行李,而由該公司以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CI六九六班次班機載運回臺灣地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雖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除運輸海洛因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咸為想像競合犯(雖有修正然尚無比較問題),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曾因賭博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妨害兵役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並遞加之。被告戊○○雖辯稱其為警查獲後,已供出上手及所運輸毒品之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之規定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查被告戊○○固於警詢時係供出本案邀其前往香港之人為綽號「小陳」之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第七至十頁),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指認被告丙○○即係綽號「小陳」之人(同上偵卷第六十四頁),然查被告丙○○係於被告丁○○為警逮捕時,即已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警一併查獲,且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警詢時,承辦之員警即已知悉其有參與被告劉耀羲、戊○○二人運輸毒品之犯行,並就此部分詳為詢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戊○○於警詢時僅供出招待前其往香港運輸毒品之人為綽號「小陳」之人,及曾違規遭交通警察開單處罰,對於綽號「小陳」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所駕車輛車牌號碼為何,車主名義是否即為被告丙○○,均未供出,又檢察官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訊問,僅係由被告戊○○指認被告丙○○是否即係其所稱綽號「小陳」之人而已,當時被告丙○○既已遭警查獲,顯見被告丙○○之查獲,並非因被告戊○○之供述所致,且其所運輸毒品之來源雖係王家珞,所交付之毒品係從何而來,迄未查獲,難認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所運輸毒品之來源,況被告丙○○及共犯王家珞與被告戊○○係共犯,並非上下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戊○○所辯自不可採。又被告丙○○不能供出整個犯罪集團,檢察官沒有事先同意被告丙○○當秘密證人,業據證人即偵查員 黃文輝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自不能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丙○○雖指出綽號而查出吳金龍及縱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鄧朝鴻、王家珞,然吳金龍、鄧朝鴻、王家珞等均係共犯,與被告並非上下手,且未查出毒品來源,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㈠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二人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
其數量分別為:被告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同案被告劉耀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公克),其等其所運輸之數量固均頗為龐大,且均係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之高純度海洛因,一旦運輸入境而交付販賣之毒梟,經過稀釋分裝販賣予施用毒品之人,其所可能產生之社會危害,固不容小覷。但查被告戊○○為高中畢業,所受之教育程度不高,社會適應及謀生能力或較為不足;其參與本件犯行,係因貪圖被告丙○○所提供免費招待香港旅遊等小利,且被告丙○○並未明說去香港所要夾帶、運輸之物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知為如被查獲有可能遭罰之違禁物品,係抵達香港後,王家珞攜帶第一級毒品前往香港晶華酒店,要求其以將第一級毒品綑綁在身上夾帶入境之時,其始應知所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上述。參酌其教育程度,及係第一次出國旅遊,細思其當時之處境,身處人生地不熟之香港地區,王家珞攜毒而至之時,被告戊○○已受被告丙○○之招待而旅遊完畢,正待搭機返國,已成騎虎難下之勢,雖其於當時仍可以有自由決定要不要為被告丙○○及王家珞等運輸毒品,然此等情境,正是被告丙○○、王家珞等首惡之徒所利用俗稱「吃人口軟」、「拿人手短」之人性弱點;且其為求能儘快回到其所熟悉之臺灣地區,而生行險僥倖之心,而同意為被告丙○○等人運輸毒品,又被告戊○○係甫於入境時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具體危害,雖其所為甚不足取,然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係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亦不生比較問題),酌量減輕其刑(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六十四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丁○○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其數量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數量亦頗為龐大,且其純度高達百分之六六點三八,一旦運輸入境而交付販賣之毒梟,經過稀釋分裝販賣予施用毒品之人,其所可能產生之社會危害,亦甚可觀;但查被告丁○○僅為高職畢業,因貪圖被告丙○○所提供免費泰國旅行團旅遊之小利,而答應被告丙○○之邀約,且一開始,被告丙○○並未明說去泰國所要夾藏、運輸之物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是告知所運送者為所稱之奈米C高科技產品,迄被告丁○○抵達泰國後,綽號「阿猴」之人攜帶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前往泰國曼谷日航酒店,要求其帶回時,被告丁○○始知所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上述,參酌其教育程度,第一次出國旅遊,復因綽號「阿猴」之人以,如不代為運輸回國,其對被告丙○○之債務將累積更多等語,衡其當時之處境,身處異域,綽號「阿猴」之人攜毒而至之時,其已受被告丙○○之招待旅遊完畢,亦已成騎虎難下之勢,雖其於當時仍可以自由決定要不要為被告丙○○及綽號「阿猴」等人運輸毒品,終仍決定為「阿猴」及被告丙○○等人運輸該夾藏海洛因之登機箱回國,實亦受被告丙○○、綽號「阿猴」等人利用其人性弱點,致生行險僥倖之心,且甫於入境時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具體危害,雖其所為甚不足取,然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同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戊○○運輸毒品所得相當於新台幣壹萬元之港幣,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貪圖被告丙○○免費招待旅遊及微薄之報酬,致罹重典,海洛因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大,履經政府廣為宣導查禁,被告戊○○仍輕啟僥倖之心為運輸犯行,所運輸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數量甚多,純度亦高(純度達百分之九十二點七八),如經運輸入境交付被告丙○○等人,再經稀釋分裝後販賣予施用毒品者,所可能產生之社會危害甚鉅,幸於甫入境即為警查獲,未及流出,暨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利益不高,犯罪後之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⑴同案被告劉耀羲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三七點一二公克)、被告戊○○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⑵被告戊○○於前往香港前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被告丙○○交付其供前往香港時充旅費花用相當於新台幣一萬元之港幣,顯係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其受被告丙○○之招待前往香港旅遊之部分,係取得免付相關辦理簽證、機票及食宿所需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應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⑶同案被告劉耀羲所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外包裝四個、被告戊○○所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外包裝四個,係被告等所有供其等犯運輸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海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⑷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係被告丙○○交付同案被告劉耀羲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係被告丙○○交付被告戊○○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TOPLUX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係被告戊○○所有並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⑸同案被告劉耀羲及被告戊○○運輸第一級毒品時,尚各使用紗布一條分別纏繞、綑綁於身體,以掩人耳目,而達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此由卷附同案被告劉耀羲及被告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可以得知,顯見該紗布係供其二人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然承辦之員警於本案查獲時,竟疏未一併扣案,致該等物品目前下落不明,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義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即羈押迄今,該等物品自非在被告劉耀羲、戊○○持有、保管中;且該紗布二條原係應扣押之物,乃承辦之治安機關疏未一併予以扣案,如於宣告沒收之時,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被告等人,顯然不公平,爰不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⑹被告戊○○、同案被告劉耀義運輸第一級毒品時,尚使用膠帶黏貼於身體,以固定所運輸之毒品,而達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此由卷附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義為警查獲時之照片亦可得知,惟其等所使用之膠帶,於警察查獲時,已經撕毀(見上述照片),顯已經遭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原審審酌⑴被告丙○○有賭博、公共危險罪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先後二次以上開招待他人出國旅遊,再俟機由在國外之共犯即王家珞及綽號「阿猴」等人分別要求被告戊○○、同案被告劉耀義及被告丁○○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於被告戊○○、同案被告劉耀義遭查獲後不及一月,又再次邀被告丁○○犯案,足見其目無法紀,犯罪之方法、手段甚惡劣,且所運輸進口之海洛因多達十四包(其中同案被告劉耀羲所運輸者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公克〕、被告戊○○所運輸者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被告丁○○所運輸者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合計淨重達五一四一點七公克),純度甚高,如經運送入境,再予稀釋分裝販賣予施用毒品之人,所造成之危害極為巨大,犯後飾詞卸責,無悔悟之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⑵被告丁○○僅高職畢業,被告丙○○係以招待其前往泰國旅遊,順便夾帶其所稱奈米C之高科技產品為名,被告丁○○一時短於思慮,貪圖免費旅遊及免除五萬元債務之利益,答應前往,俟綽號「阿猴」者帶來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時,因慮及積欠被告丙○○之債務問題,而生僥倖之心,行險夾帶入境,其所夾藏入境之海洛因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數量甚多,純度亦高,一旦運輸入境交付販毒之徒,稀釋分裝販賣,產生之危害至深,幸於其甫運輸入境之際即為警查獲,未及流出,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利益不高(免費旅遊泰國及抵充五萬元之債務),在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罪,並為認罪之陳述,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敘明被告丁○○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二七七八點四○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點
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公克,含上述被告戊○○、同案被告劉耀義所運輸入境之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被告丁○○受被告丙○○招待參加旅行團前往泰國旅遊,僅取得免付團費之財產上利益,被告丙○○允諾於其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後,得抵銷五萬元之債務部分,亦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均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應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利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被告丁○○所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外包裝六個(含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義運輸毒品罪使用之外包裝各四個),分別係渠等所有供渠等犯運輸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海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登機箱二只係被告丙○○、綽號「阿猴」等人用以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交付被告丁○○運輸之用,亦為渠等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門號、含晶片卡一張,,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四支(⒈門號不詳、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⒉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⒊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⒋門號:0000000000號、全虹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晶片卡三張(⒈0000000000號一張。⒉0000000000號一張。⒊門號不詳一張。),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含上述被告丙○○交付同案被告劉耀義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交付被告戊○○聯絡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及被告戊○○所有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同案被告劉耀羲及被告戊○○運輸第一級毒品時,所使用之紗布各一條,係供其二人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及不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理由暨被告戊○○、同案被告劉耀義運輸第一級毒品時使用之膠帶已經撕毀丟棄而不諭知沒收。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丙○○、丁○○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表:應沒收之物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已扣案)。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已扣案)。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TOPLUX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已扣案)。
四、紗布二條(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