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
黃仕勳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02號、第5303號、第5304號、第5305號、第7093號、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壹壹壹柒點捌叁公克、肆包合計淨重壹貳肆伍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港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外包裝捌只及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壹壹壹柒點捌叁公克、肆包合計淨重壹貳肆伍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港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外包裝捌只及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肆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壹壹壹柒點捌叁公克、肆包合計淨重壹貳肆伍點肆柒公克、陸包合計淨重貳柒柒捌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拾肆只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合計淨重貳柒柒捌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陸只及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庚○○曾因偽造文書罪,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為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乙○○曾因賭博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尚待執行)。
㈢丙○○曾因妨害兵役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為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詎乙○○竟與辛○○(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且已發布通緝)、綽號「小劉」、「 金龍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牟私利,思自香港地區以將毒品綁在身上夾帶闖關方式,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而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並由乙○○出面尋找願意前往香港地區夾帶毒品進口之人,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透過丁○○(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識庚○○、己○○二人,且對其二人以化名「 小陳 」自稱,告以可提供前往香港來回機票及食宿等相關費用,並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約定由庚○○、己○○前往香港地區以夾帶闖關方式,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庚○○、己○○二人應允後,遂由辛○○出資,並由己○○將辦理護照所需之相片、身分證及退伍令等文件交付乙○○,庚○○則將護照影本交付乙○○,再由乙○○前往臺中市○○路○○○○號聯誠旅行社,向該旅行社之承辦人員甲○○自稱「陳先生」並委請代為申辦己○○之護照、香港簽證及購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三班次機票,及代為申辦庚○○之香港簽證,嗣辦妥後亦由乙○○前往向甲○○取件。俟相關簽證及機票等出、入國所需之文件辦妥後,隨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晚上某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福斯箱型車前往嘉義搭載庚○○、己○○及丁○○,同日晚上前往臺中市麗晶酒店住宿,翌日(十八日)上午再由乙○○駕車搭載庚○○、己○○及丁○○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於途中交付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用戶名稱:QUANTHIHANG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租用開通),及前往臺中市不詳手機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用戶名稱:己○○,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租用開通)並交付己○○使用,己○○並攜帶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中華電信門號,檢察官誤為香港地區之門號),分供與乙○○及前往香港後與在香港接應之綽號「小劉」之人聯絡使用,及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乙○○各交付港幣二千餘元(即新台幣一萬元所換得者)予庚○○、己○○充二人前往香港花費之用。且為避免查緝,並要求庚○○、己○○搭乘不同航次之班機前往香港。己○○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三號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庚○○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X五六五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二人於抵達香港後,即由綽號「小劉」之人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一0三二號房,並付清住宿費用,二人即在香港地區旅遊。迄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綽號「小劉」之人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包,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一0三二號房,要求庚○○、己○○二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膠帶、紗布綑綁、黏貼在身上之方式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此時庚○○、己○○已知其二人所欲運輸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係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然因當時已身處香港地區,為求迅速回臺,竟與乙○○、辛○○、綽號「小劉」、「金龍」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劉」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庚○○之後背、左、右小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己○○之後背、左、右小腿。綑綁、黏貼事畢,即由綽號「小劉」之人與庚○○、己○○一起搭車前往機場,庚○○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四班次班機回臺,己○○則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號班次班機回臺;二人分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十一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庚○○、己○○即以此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綑綁在身上夾帶闖關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入境。嗣庚○○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為警會同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及乙○○所交付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等物。己○○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為警會同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及乙○○所交付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及其自己所持用亦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TOPLUX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等物。
三、乙○○於獲悉庚○○、己○○二人為警查獲後,竟仍不知警惕,復承前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概括犯意,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阿文」、「阿猴」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並由乙○○出面尋找願意前往泰國地區夾帶毒品進口之人。因丙○○積欠乙○○五萬元之款項,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民權路某處,約丙○○見面,且對丙○○係以化名「阿堂」自稱,向丙○○佯稱願以五萬元之代價,且提供前往泰國旅遊之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自泰國帶回「奈米C」之高科技產品回臺,丙○○應允後,即將護照等出國所需之證件交付乙○○辦理出國事宜。嗣即依乙○○之指示,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向乙○○代為安排報名之旅行團報到,與亦受乙○○安排前往泰國攜帶「奈米C」高科技產品之戊○○(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六五班次班機前往泰國旅遊,至泰國後即依乙○○之指示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聯繫,並隨團在泰國地區旅遊,迄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即與丙○○聯繫,並在泰國曼谷日航酒店,將二只已在皮箱夾層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空登機箱交付丙○○,並告知返臺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會有人接應;丙○○收受並打開皮箱檢視後,發現係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與原先與乙○○之約定不符,然因積欠乙○○五萬元之款項,且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告知如不攜帶回臺,將積欠乙○○及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更多之款項;詎丙○○明知該空登機箱已夾藏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為求抵償債務及前往泰國旅遊之代價,而與乙○○、綽號「大頭」、「阿文」、阿猴」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而應允將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攜帶回臺,並於所參加旅行團欲返國時,將之交付隨團不知情之成年導遊後,由導遊將該登機箱交付中華航空公司運送回臺,丙○○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班次班機回臺,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入境臺灣,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入境檢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點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0公克)、登機箱二只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門號、含晶片卡一張)。並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拘提到場接應丙○○之乙○○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四支(⒈門號不詳、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⒉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⒊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⒋門號:0000000000號、全虹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晶片卡三張(⒈0000000000號一張。⒉0000000000號一張。⒊門號不詳一張。)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刑事審判程序之被告,乃當事人之一造,有本於訴訟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有接受辯護人協助及保持緘默之權,且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項權利,屬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不因係合併或追加起訴之共同被告,而加以剝奪。從而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能同時兼具證人之雙重身分;但合併審判之共同被告,其陳述如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且利害相反時,倘以其未經彈劾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亦侵害該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以兼顧共同被告之上開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期無偏失。本案被告乙○○與其餘被告庚○○、己○○、丙○○等人之陳述有利害相反之情形,且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聲請訊問被告庚○○、己○○、丙○○;被告庚○○之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聲請訊問被告乙○○;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聲請訊問被告乙○○,本院認被告乙○○與其餘被告被告庚○○、己○○、丙○○之利害相反,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且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將被告乙○○與其餘被告庚○○、己○○、丙○○分離調查證據及辯論,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庚○○坦承由被告乙○○提供前往香港來回機票及
食宿等相關費用,及辦理相關簽證、購買機票,並以五萬元之代價,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由被告乙○○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供聯絡使用,及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被告乙○○交付港幣二千餘元(即新台幣一萬元)供前往香港花費使用。而於庚○○同日下午三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X五六五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並由綽號「小劉」之人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一0三二號房;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綽號「小劉」之人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一0三二號房,由綽號「小劉」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其之後背、左、右小腿,綑綁事畢,即由綽號「小劉」之人與其一起搭車前往機場,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自香港地區搭載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四班次班機回臺,於入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等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被告乙○○僅告知伊前往香港地區攜帶違禁品入臺,並未說明是要帶什麼東西,且稱如被查獲只要開單處罰,被告乙○○會代繳罰金,伊並不知道所攜帶之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㈡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由被告乙○○提供前往香港來回機
票及食宿等相關費用,並將辦理護照所需之相片、身分證及退伍令等文件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代為辦理前往香港所需之護照、簽證及購買機票等;並由被告乙○○駕車搭載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及前往臺中市不詳手機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交付其使用,且攜帶其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供聯絡使用,被告乙○○並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交付港幣二千餘元供其前往香港花費使用。嗣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下午二時十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三號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由綽號「小劉」之人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一0三二號房。迄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綽號「小劉」之人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包,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一0三二號房,由綽號「小劉」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其之後背、左、右小腿,綑綁事畢,即由綽號「小劉」之人與其一起搭車前往機場,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號班次班機回臺,於入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及被告乙○○所交付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其自己所持用亦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所夾帶進口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原先是要與證人丁○○一起去香港玩;後來在前往臺中的路上遇到被告庚○○,伊原先並不認識被告庚○○,在車上被告乙○○只說是要帶草藥回來,途中被告乙○○給了一支手機,並說在香港機場出口處的麥當勞會有人來接;在去香港飯店的路上又遇見被告庚○○,到飯店後,綽號「小劉」的人就走了,伊與被告庚○○在香港住了兩天都在逛街;要回臺的那天下午,綽號「小劉」之人要在其身上綁東西,伊表示不可以,但綽號「小劉」之人表示其在香港勢力很大,且伊到香港時護照即被綽號「小劉」之人收走,伊因為趕著要回家,綽號「小劉」之人又表示沒有什麼關係,伊才同意夾帶,伊並不知道所帶的東西是海洛因等語。
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辛○○找被告庚○○、被告己○
○前往香港,且有去旅行社拿被告庚○○、被告己○○之護照、簽證及機票,及駕車載被告庚○○、被告己○○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各交付港幣二千餘元。及介紹被告丙○○予綽號「大頭」之人,於被告丙○○入境時一併在機場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辯稱:辛○○是在開人力仲介公司,伊是在辛○○那裡兼職打工,是辛○○叫伊找人去香港工作,伊駕車載被告庚○○、被告己○○前往機場、交付金錢等是依辛○○指示辦理。被告丙○○之部分,伊僅有介紹被告丙○○予綽號「大頭」之人,其餘均未參與,案發時是因綽號「大頭」之人告知被告丙○○回國可以還伊款項,伊才去機場向被告丙○○要錢的,伊並無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等語。
㈣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白不諱,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伊原是打算回台後不去領取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伊不知道不去領也是犯罪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庚○○、己○○二人確接受被告乙○○之安排,並提供
食宿、機票、旅費前往香港,且於途中由被告乙○○各交付被告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被告己○○並攜帶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分供與被告乙○○及前往香港後與在香港接應之綽號「小劉」之人聯絡使用。嗣二人即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三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三號、CX五六五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抵達香港後,則由綽號「小劉」之人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一0三二號房,並付清住宿費用。迄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綽號「小劉」之人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包,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一0三二號房,要求被告庚○○、己○○二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膠帶、紗布綑綁、黏貼在身上之方式夾帶回臺;被告庚○○、己○○應允後,旋由綽號「小劉」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被告庚○○之後背、左、右小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被告己○○之後背、左、右小腿;事畢即由綽號「小劉」之人駕車搭載被告庚○○、己○○前往機場,二人即於同日晚上分別搭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四班次、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號班次班機回臺,並分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十一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庚○○、被告己○○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各二件、被告庚○○、己○○護照影本各一件、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被告庚○○部分)、查獲現場照片十三張(被告己○○部分)等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庚○○、己○○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庚○○以膠帶、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腿,而夾
帶入境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七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卷第六五頁)。被告己○○以膠帶、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腿,而夾帶入境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七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卷第六五頁)。足認被告庚○○、己○○二人所自香港地區以身體夾帶入境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毒洛因,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無疑。
㈢上揭被告丙○○受被告乙○○之邀,而由被告乙○○安排參
加旅行團,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六五班次班機前往泰國,且至泰國後即依被告乙○○之指示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聯繫,並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由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在泰國曼谷日航酒店,將二只已在皮箱夾層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空登機箱交付被告丙○○,由其於所參加旅行團返國時,將之交付隨團不知情之成年導遊後,由導遊將該登機箱交付中華航空公司運送,而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班次班機回臺,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入境臺灣,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並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戊○○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護照影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登機箱X光照片二十四張等附卷可查,應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且扣案被告丙○○以登機箱夾帶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點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0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九0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八0之四頁),足認被告丙○○自泰國地區以登機箱夾藏入境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毒洛因,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無疑。
㈣被告庚○○、己○○雖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告庚○○、己○
○二人均自陳於九十四年三月初始經由證人丁○○認識被告乙○○,且被告乙○○對其二人係以「小陳」自稱,顯見其二人於斯時,並不知被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詎其二人竟接受甫認識之被告乙○○以五萬元之代價安排前往香港旅遊,代為夾帶物品回國,且相關護照、簽證之辦理及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被告乙○○招待,此事實為其二人迭於偵、審時均直承不諱,核其二人所為,顯與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經驗、事理不符,而悖離人情甚遠。且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被告乙○○去找他時表示可招待出國,但到香港後要幫忙帶一些中藥胎盤素回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卷第十二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出發前「小陳」(即被告乙○○)表示是要帶一些中藥粉沒有違法,如果被抓到被告乙○○要負責(同上偵卷第五十一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乙○○表示要帶東西進來,但沒說帶什麼東西,說如果被警察抓到開單處罰,他要繳罰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庚○○於出國前即知其前往香港既係由被告乙○○以五萬元之代價,且相關辦理簽證及機票、食宿等費用亦係由被告乙○○支付,其目的是前往香港後,要幫被告乙○○夾帶管制物品進口;蓋其所夾帶之物品如非不法,被告乙○○又何需花費如此不貲之金錢招待其出國旅遊;又如係合法之物,為何為警查獲要開單處罰,且被告乙○○表示願意代繳。凡此,均可認被告庚○○於出國前,雖被告乙○○並未明白表示所要夾帶運輸進口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應知係不可經由正常通關程序進口,且應避免為警查獲之管制物品甚詳。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伊是第一次出國,是臺中「小陳」招待者,到香港住在晶華酒店,是香港「小劉」要其帶一些中藥材。「小陳」及「小劉」都說是中藥材,查到沒關係(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另偵訊時亦供述被告乙○○招待其前往香港遊玩,且於機場交付相當於一萬元之港幣供其花用,綽號「小劉」之人告知係中藥材胎盤素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述將扣案物品綑綁在身上是要逃避X光檢查等情。亦可見被告己○○於接受被告乙○○之招待出國,並代為辦理相關護照、簽證、機票等事宜,且於出國前並交付相當於一萬元之港幣供其到香港後花用;而如前所述,被告己○○、庚○○均係同時由被告乙○○自嘉義以車輛一起搭載前往臺中住宿一夜後,始再一同前往機場,並分別搭乘不同班次班機前往香港者;而被告己○○、庚○○同行之目的均係受被告乙○○之招待前往香港旅遊,則在此搭車前往機場、同住一夜的過程中,二人豈有不相互討論前往香港之目的之理;且又分別搭乘不同班機前往,到了香港之後又住同一酒店房間;凡此亦均可見被告己○○對於前往香港所欲夾帶之物,並非可合法進口之物品而係管制物品,應知之甚詳,否則如何平白無故接受招待,且又有如上掩人耳目之作為。
㈤再被告庚○○、己○○雖辯稱其並不知道所夾帶運輸之物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查被告庚○○、己○○二人夾帶本案扣案物品進口之方式係由該綽號「小劉」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包,分以膠帶、紗布嚴密綑綁於被告庚○○、己○○二人之後背及左、右小腿上,此為被告庚○○、己○○二人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者,並有其二人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而此種夾帶毒品進口之方式,近年來為檢、警破獲之案件甚多,且廣經電視、報章及雜誌等媒體多方報導。查被告庚○○迄案發時已年滿六十三歲,被告己○○迄案發時已年滿三十五歲,且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均為心智成熟且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等社會事實及現象,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庚○○、己○○二人均自陳不認識綽號「小劉」之人,其真實姓名如何、年籍、住居所均付諸闕如,僅被告乙○○有告知前往香港時該綽號「小劉」之人會撥打電話與渠等聯絡,此情均足以認定綽號「小劉」之人為一素未謀面之陌生男子。而被告二人在此陌生男子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香港晶華酒店第一0三二號房,欲以膠帶、紗布將之綑綁在被告庚○○、己○○二人之後背及左、右小腿,而要求以此方式由被告庚○○、己○○搭機夾帶進口時,其所為夾帶之方式,在在均顯示此種行為應係犯罪行為,否則斷無做此等與常理相悖甚遠之要求之理。而被告庚○○、己○○在接受此陌生男子此等無理之要求時,又豈可能完全不加尋問、確認,又豈可能於綽號「小劉」之人任意編織表示係中藥材或稱係胎盤素時,即未求證確實,而遽以上揭綑綁於身體之方式夾帶,應可認至少其二人於同意以綑綁在身體方式夾帶闖關時,即應已知情所運輸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以該等物品自卷附照片以觀,係包裝成四方形,且厚度甚薄,自外觀即可一望而知係粉末狀之物,且顯係專為綑綁於身體夾帶而製作,與一般夾帶毒品闖關之方式大致相同。再佐以被告庚○○、己○○此次前往香港,其有關機票、食宿等均係由被告乙○○所支付,且於出境前更各交付約相當於一萬元之港幣供其二人在港花用,復承諾以五萬元之代價為其二人夾帶物品進口之代價,被告乙○○在其二人身上之花費,經計算至少有數萬元之譜;試想,有何種不違法之中藥材,值得被告乙○○等人花費此等龐大費用,以免費招待旅遊方式要求被告庚○○、己○○去香港遊玩並夾帶入境,其非量微價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何?足認被告庚○○、己○○所辯不知係毒品海洛因等語,並不足採信。而依其二人以將第一級毒品綑綁、黏貼在後背、左、右小腿闖關入境之夾帶方式,且接受甫認識之被告乙○○招待旅遊,並任由第一次見面且不相識之人以前揭方式夾帶物品闖關,任何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應可認知其所運輸之物品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實毋需多餘之文字推理、堆砌而為說明,被告庚○○、己○○二人所辯不知所運輸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㈥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受僱於辛○○之公司,是辛○○叫其
找人去香港工作,其所為駕車載被告庚○○、己○○前往機場、交付金錢等是依辛○○指示辦理;另其僅介紹被告丙○○予綽號「大頭」之人而已等情。惟查被告庚○○、己○○係受被告乙○○之邀前往香港,且由被告乙○○代辦其二人之護照、簽證及購買機票後,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由被告乙○○駕前往嘉義地區搭載被告庚○○、己○○,先至臺中麗晶酒店住宿一夜後,再於翌日由被告乙○○駕車送其二人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途中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予被告庚○○,及前往臺中市不詳手機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予被告己○○使用,以供其二人前往香港時聯絡之用;且於機場各交付二千餘元之港幣供其二人抵達香港時花用,並告知被告庚○○、己○○抵達香港後即會有人接應安排等情。及被告丙○○之受招待前往泰國,亦係由被告乙○○所邀約,且被告丙○○之護照等資料係交付被告乙○○等事實;為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白承認者,且其此部分之供述,亦與同案被告庚○○、己○○、丙○○於本院審理時經裁定分離證據調查及辯論後,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又被告丙○○係由被告乙○○告知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向被告乙○○所事先代為報名之旅行團報到,且告知抵達泰國之後撥打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猴」之人聯絡之事實,亦據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被告乙○○雖以前情置辯,然查其若非參與犯罪之人,何以主動尋找被告庚○○、己○○前往香港,且負責搭載被告庚○○、己○○前往機場搭機,更於途中交付被告庚○○、己○○二人行動電話供其等使用,且於搭機前交付港幣各約二千餘元供其二人花用。又如前所述,被告庚○○、己○○所持之電話係在前往機場之途中始行交付或辦理開通者,且被告乙○○並告知被告庚○○、己○○抵達香港後會有人與其聯絡等語;是知悉被告庚○○、己○○抵港後之電話聯絡號碼之人,除被告庚○○、己○○二人外,尚有被告乙○○知悉。而被告庚○○、己○○抵達香港後,果然有綽號「小劉」之人撥打電話與被告庚○○、己○○二人聯絡,顯見該綽號「小劉」之人亦係由被告乙○○居間聯繫並告知被告庚○○、己○○二人之抵達時間及聯絡方法者。而綽號「小劉」之人即係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香港晶華酒店交付被告庚○○、己○○以黏貼、綑綁在身體、雙腳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之人,綽號「小劉」之人對於所欲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既係由被告乙○○代為尋找前往香港運毒之人,且由其居中聯絡綽號「小劉」等人,其與綽號「小劉」之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若謂其並不知道被告庚○○、己○○所運輸入境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與經驗常情不符,被告乙○○所辯已然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所安排之本件由被告庚○○、己○○前往香港夾帶物品入境之物,如非量微價高之毒品,則為何被告乙○○等人願意花費如此高價之招待旅遊,並提供住宿及花用,且答應其代價為五萬元,扣除機場所交付一萬元(即港幣二千餘元),事後再給付四萬元;凡此亦可見其所為本件犯行之目的,係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再被告丙○○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乙○○若非參與犯罪之人,則其為何願意出資招待被告丙○○前往泰國旅遊,且於收取被告丙○○所交付之護照後,代為報名參加,並告知被告丙○○旅行團集合之時間及地點,且告知被告丙○○前往泰國後,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猴」之人聯絡,此均可見,被告丙○○之前往泰國運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係由被告乙○○所居中聯繫相關事宜者,被告乙○○並與綽號「阿猴」之人有直接之聯絡,否則其如何得知被告丙○○抵達之時間、地點。而該綽號「阿猴」之人復係攜帶已夾藏完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前往泰國曼谷日航酒店交付被告丙○○之人,被告乙○○既與之有直接之聯絡,自應對登機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知之甚詳。且被告丙○○所運輸入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重量達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純度復為百分之六六點三八純度甚高之海洛因,如經稀釋分裝販賣,其市價幾不可計數;而綽號「阿猴」之人於交付此價值甚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時,如非已經確認被告丙○○值得信任,且可信其運輸毒品回國後,會依約交付予被告乙○○,如何敢將此高價值之毒品交付被告丙○○,顯見在綽號「阿猴」之人交付毒品供被告丙○○運輸前,應與被告乙○○聯絡確認完畢,始符常情。另由被告丙○○運輸毒品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被告乙○○亦前往機場接應之情狀,亦足以供被告乙○○參與犯行之佐證;再被告乙○○於認識被告庚○○、己○○時,係向其二人自稱「小陳」,佯稱其姓陳等語;認識被告丙○○及證人戊○○時,則係自稱「阿堂」等情,業據被告庚○○、己○○、丙○○及證人戊○○等人分於偵、審時供、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乙○○所自承,則其所為若非為找人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行為,懼被告庚○○、己○○、丙○○等人為警查獲而供出其參與犯行,又何須以假名自稱。綜上所述,被告乙○○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實已臻明確,前揭所辯不知情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信。
㈦被告丙○○雖辯稱其原來是打算回臺後不去領取該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伊不知道不去領也是犯罪的等語。惟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被告丙○○自陳在泰國曼谷日航酒店收受該綽號「阿猴」之人交付本件扣案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二只,且發現其夾層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仍同意運輸回臺,且交付其所參加之旅行團導遊而委由中華航空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回臺,被告丙○○既已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交付運送,已經起運,其後復由航空公司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自已經達既遂之要件,不論被告丙○○於到達後是否有領取該登機箱,其犯罪均已既遂,不因其係於入境時,該登機箱為海關以X光查驗時即已發覺而有不同之罪責,是被告丙○○所辯其回臺後並不欲領取,應不犯罪等語,亦不足採信。
㈧此外,並有扣案被告庚○○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
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被告己○○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被告乙○○交付被告庚○○持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被告乙○○交付被告己○○持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及被告丙○○所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點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0公克)、用以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登機箱二只、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四支(⒈門號不詳、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⒉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⒊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⒋門號:0000000000號、全虹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晶片卡三張(⒈0000000000號一張。⒉0000000000號一張。⒊門號不詳一張。)等物可證,而被告乙○○所持有之各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既係於其前往機場接應被告丙○○時所攜帶者,顯係為聯絡之用;又運輸毒品犯罪之人,為避免檢、警之查緝及監聽,且為分別與不同共犯或上下游聯絡之用,同時持有多號之行動電話以供聯繫使用,而確保犯行之隱匿及身分之路隱藏,為此等犯罪所常見者,是雖被告乙○○在偵、審時均否認犯罪,然其所攜用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應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者,應可認定。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庚○○、己○○、丙○○等四人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本案被告乙○○、被告庚○○、己○○與辛○○、綽號「小劉」、「金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自香港地區以身體夾帶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及被告乙○○、丙○○及綽號「大頭」、「阿文」、阿猴」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自泰國地區以在登機箱夾層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是核被告乙○○、庚○○、己○○、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運輸毒品當然含有持有行為,被告乙○○、庚○○、己○○、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庚○○、己○○之參與本案犯行,雖係由被告乙○○居間聯繫,與辛○○、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間,並無直接之聯絡,然無礙於其等均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丙○○之參與本案犯行,其與綽號「大頭」、「阿文」之成年男子間亦無直接之聯絡,而係由被告乙○○居中聯絡,亦無礙於其等均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乙○○、庚○○、己○○與辛○○、綽號「小劉」、「金龍」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有犯罪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與綽號「阿猴」、「大頭」、「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自泰國地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亦有犯罪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及綽號「大頭」、「阿文」、「阿猴」等人,以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登機箱交付導遊後向中華航空公司托運行李,而由該公司以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CI六九六班次班機載運回臺灣地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為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被告庚○○、己○○、丙○○所為前揭犯行,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曾因賭博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妨害兵役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並遞加之。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於為警查獲後,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出上手及所運輸毒品之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之規定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查被告己○○固於警詢時係供出本案邀其前往香港之人為綽號「小陳」之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第七至十頁),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指認被告乙○○即係綽號「小陳」之人(同上偵卷第六十四頁);然查被告乙○○係於被告丙○○為警逮捕時,即已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警一併查獲,且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警詢時,承辦之員警即已知悉其有參與被告庚○○、己○○二人運輸毒品犯行,並就此部分詳為詢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己○○於警詢時僅供出招待前其往香港運輸毒品之人為綽號「小陳」之人,及曾違規遭交通警察開單處罰,對於綽號「小陳」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所駕車輛車牌號碼為何,車主名義是否即為被告乙○○,均未供出;又檢察官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訊問,僅係由被告己○○指認被告乙○○是否即係其所稱綽號「小陳」之人而已,當時被告乙○○既已遭警查獲,顯見被告乙○○之查獲,並非因被告己○○之供述所致;且其所運輸毒品之來源即綽號「小劉」之人,究係何人,所交付之毒品係從何而來,亦迄未查獲;難認有因其之供述而查獲其所運輸毒品之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㈠查被告庚○○、己○○二人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其數量分為
被告庚○○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被告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其所運輸之數量固均頗為龐大,且均係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之高純度海洛因,一旦運輸入境而交付販賣之毒梟,經過稀釋分裝販賣予施用毒品之人,其所可能產生之社會危害,固不容小覷。但查被告庚○○僅為國小畢業,被告己○○則為高中畢業,二人所受之教育程度均不高,社會適應及謀生能力或較為不足;其二人之參與本件犯行係因貪圖被告乙○○所提供免費招待香港旅遊之小利;且其事之伊始,被告乙○○並未明說去香港所要夾帶、運輸之物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知為如被查獲有可能遭罰之違禁物品,是抵達香港後,綽號「小劉」之人攜帶第一級毒品前往香港晶華酒店,要求其二人以將第一級毒品綑綁在身上夾帶入境之時,其二人始應知所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業已如前所述;而參酌其二人之教育程度,均係第一次出國之國外旅遊經驗,細思其二人當時之處境,身處人生地不熟之香港地區,綽號「小劉」之人攜毒而至之時,被告庚○○、己○○已受被告乙○○之招待而旅遊完畢,正待搭機返國,已成騎虎難下之勢,雖其二人於當時仍可以有自由決定要不要為被告乙○○及綽號「小劉」之人運輸毒品,然此等情境正是被告乙○○、綽號「小劉」之人等首惡之徒所利用人性俗稱「吃人口軟」、「拿人手短」之弱點;且其二人為求能儘快回到其所熟悉之臺灣地區,而生行險僥倖之心,故而同意為被告乙○○等人運輸毒品。又本案被告庚○○、己○○在入境時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具體危害,雖其二人所為實不足取,然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關於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丙○○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其數量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其所運輸之數量亦頗為龐大,且均係純度百分之六六點三八之純度甚高之海洛因,一旦運輸入境而交付販賣之毒梟,經過稀釋分裝販賣予施用毒品之人,其所可能產生之社會危害,亦甚可觀;但查被告丙○○僅為高職畢業,非曾受高等教育之人,僅因貪圖被告乙○○所提供免費泰國旅行團旅遊之小利,而答應被告乙○○之邀約。且一開始,被告乙○○並未明說去泰國所要夾藏、運輸之物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是告知所運送者為所稱之奈米C高科技產品。迄被告丙○○抵達泰國後,綽號「阿猴」之人攜帶已經夾藏完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前往泰國曼谷日航酒店,要求其將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帶回時,被告丙○○始知所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業已如前所述;而參酌其之教育程度,第一次出國之國外旅遊經驗,且因當時綽號「阿猴」之人告知如不代為運輸回國,其所積欠被告乙○○之債務將更為龐大之情狀;考其當時之處境,身處異域,綽號「阿猴」之人攜毒而至之時,被告丙○○已受被告乙○○之招待旅遊完畢回國之前,亦已成騎虎難下之勢,雖其於當時仍可以自由決定要不要為被告乙○○及綽號「阿猴」之人運輸毒品,此亦可由同行之證人戊○○於發現綽號「阿猴」之人所提出之登機箱內係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仍拒絕代為運輸而可得知。被告丙○○於考量自身已受旅遊招待及所積欠被告乙○○之債務後,終決定運輸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回國,實亦受被告乙○○、綽號「阿猴」等人以前揭人性之弱點為用,使被告丙○○生行險僥倖之心,而同意為被告乙○○等人運輸毒品,其犯罪之情狀,應足堪憫。又本案被告丙○○在入境時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具體危害,雖其所為實不足取,然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亦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並先加後減,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㈠爰審酌被告庚○○、己○○二人原均非品行不端之人,被告
庚○○所受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被告己○○則僅高中畢業,並未受過高等教育,其二人之社會生存、謀生或較為不易,以致為貪圖此等被告乙○○免費招待旅遊之小利,而致罹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大犯罪之情;且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社會危害甚大,履經政府廣為宣導查禁,被告庚○○、己○○二人仍輕啟僥倖之心而為運輸犯行,且被告庚○○所運輸之毒品為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被告己○○所運輸之毒亦為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二人所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均甚高,復均為高純度(純度達百分之九十二點七八)之毒品,如經運輸入境而交付被告乙○○等人,再經稀釋分裝後販賣予施用毒品者,其所可能產生之社會危害甚鉅。然幸於其二人甫入境即為警查獲,所運輸數量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及流出,始未實際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及其二人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利益不高,並被告庚○○雖否認知情所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在偵、審期間對於事實經過均坦白承認,且亦為認罪之陳述;被告己○○雖否認犯罪,然亦對於本案運送之事實經過坦白承認且供述明確,犯罪後之態度均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爰審酌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品性非端;且先後二次以前揭方式招待他人出國旅遊,再俟機由其在國外之共犯即綽號「小劉」、「阿猴」之人要求被告庚○○、己○○、丙○○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甚為惡劣;又所運輸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十四包(其中被告庚○○所運輸者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被告己○○所運輸者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被告丙○○所運輸者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合計淨重達五一四一點七公克),且均係純度甚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為純度百分之九十二點七八、百分之六十六點三八),其如經運送入境,再予稀釋分裝販賣予施用毒品之人,依一般實務上常見最後施用毒品者所購得均係純度不高之海洛因(鮮有純度超過百分之十者)而言,其所可能戕害之人群,可能達數萬人次之譜,所可能造成之社會危害,幾不可想像,對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危害亦甚鉅;且犯後猶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心,其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認非予長久與社會隔離,顯不足以懲其害,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儆效尤。
㈢爰審酌被告丙○○僅為高職畢業,亦非曾受高等教育之人,
及本案被告乙○○一開始係以招待被告丙○○前往泰國旅遊,並夾帶其所稱奈米C之高科技產品為名,被告丙○○因此短於思慮而貪圖被告乙○○所提供免費旅遊之蠅利,而答應前往;迄綽號「阿猴」之人帶來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時,復為避免所積欠被告乙○○之債務增加,且可以抵債等,而生僥倖之心,行險夾帶入境,其犯罪之動機並非至惡;然查其所夾藏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數量頗為龐大,且係純度百分之六六點三八之純度甚高之海洛因,一旦運輸入境而交付販賣之人,予以稀釋分裝販賣,其所可產生社會之危害顯然甚鉅。且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並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對於毒品所可能產生之危害顯知之甚詳。然幸於其甫運輸入境之際即為警查獲,所運輸數量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及流出,始未實際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丙○○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利益不高(免費旅遊泰國及抵充五萬元之債務),並在偵、審期間均坦白承認犯罪,及為認罪之陳述,尚有悔意,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㈠扣案被告庚○○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
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0三七點一二公克)、被告己○○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被告丙○○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二七七八點四0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點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0公克)等物,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
㈡被告庚○○、己○○於前往香港前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尚
由被告乙○○各交付以一萬元兌換之港幣與其二人前往香港時充旅費花用,是其二人各取得相當於一萬元之港幣,顯係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二人受被告乙○○之招待前往香港旅遊之部分,係取得免付相關辦理簽證、機票及食宿所需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及被告丙○○之受被告乙○○招待參加旅行團前往泰國旅遊,亦係取得免付團費之財產上利益,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及雖被告乙○○允諾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後,得抵銷五萬元之債務,亦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是此等部分,自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應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是被告庚○○所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外包裝四只、被告己○○所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外包裝四只、被告丙○○所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外包裝六只,既係均供其等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毒品海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經查扣在案,要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
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係被告乙○○交付被告庚○○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係被告乙○○交付被告己○○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TOPLUX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係被告己○○所有並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扣案登機箱二只係被告乙○○、綽號「阿猴」等人用以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交付被告丙○○運輸之用,亦為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門號、含晶片卡一張),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四支(⒈門號不詳、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⒉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⒊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⒋門號:0000000000號、全虹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晶片卡三張(⒈0000000000號一張。⒉0000000000號一張。⒊門號不詳一張。)等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以上扣案物品既分係被告乙○○、庚○○、己○○、丙○○等人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經查扣在案,要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庚○○、己○○運輸第一級毒品時,尚各使用紗布一條
分別纏繞、綑綁於身體,以掩人耳目,而達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此由卷附被告庚○○、己○○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可以得知,顯見該紗布亦係供其二人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然承辦之員警於本案查獲時,竟疏未一併扣案,致該等物品目前下落不明,惟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該等應扣案之紗布二條,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庚○○、己○○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即經羈押迄今,該等物品自非在被告庚○○、己○○持有、保管中;且該紗布二條原係應扣押之物,乃係承辦之治安機關之疏,而未一併扣案,如於宣告沒收之時,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被告等人,顯然不公平,爰不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㈥被告庚○○、己○○運輸第一級毒品時,尚使用膠帶黏貼於
身體,以固定所運輸之毒品,而達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此亦可由卷附被告庚○○、己○○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可以得知;惟其所使用之膠帶,於經警查獲時,已經撕毀,此亦可由前揭照片得知,顯已經遭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表:應沒收之物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已扣案)。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已扣案)。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TOPLUX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已扣案)。
四、扣案登機箱二只(已扣案)。
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門號、含晶片卡一張,已扣案)。
六、電話四支(⒈門號不詳、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⒉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⒊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⒋門號:0000000000號、全虹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均已扣案)。
七、晶片卡三張(⒈0000000000號一張。⒉0000000000號一張。⒊門號不詳一張。均已扣案)。
八、紗布二條(未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