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95年11月16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為臺北市○○○路○段○○○巷6之1號3樓,於民國95年1月10日即已遷入,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95年8月30日6時45分許違反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等違規情形,其行為地位在花蓮市○○路,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在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所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地,則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