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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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4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95年3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份,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就本票金額自發票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份,亦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即以提示日視為到期日,從而,依聲請狀記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3月10日,利息即應自該到期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敏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