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5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共計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9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共計0.9公克),因包裝袋與安非他命無從析離,全部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