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 尤麗勳 與聲請人間因買賣房屋事件,於民國(下同)85年4月11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買賣所生之稅金及罰鍰均由第三人尤麗勳負擔,第三人尤麗勳並應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部分,以其女兒即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之債權;後相對人旋於85年5月3日以其所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其母即第三人尤麗勳之債權。嗣稅金及罰鍰經核定計為1,969,646元,扣除第三人尤麗勳以一車位抵扣520,000元後,第三人尤麗勳尚應給付1,449,646元之稅款予聲請人,詎竟拒不履約,依切結書之約定,第三人尤麗勳之債務於國稅局核定時業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迄今已10年,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繳款收據(以上均為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係相對人,惟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證明文件,卻係其與第三人尤麗勳間之債權證明文件,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法院自無由為准許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