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欽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欽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洪秀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嗣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處刑有期徒刑8月、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現與他案罪刑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洪秀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8日上午6時至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段○○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剪等類似物品,將上開基地台周圍2米高屬安全設備之防護圍籬破壞後進入該基地台內,再破壞裝有電池之機櫃後,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內之電池16顆(總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並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再駕車離開現場。嗣因洪秀欽竊取上開電池時誤觸電信設備,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陳英 介察覺收訊異常,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至現場查看,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秀欽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4月28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基地台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那附近釣魚,經過該處是因為輪胎漏氣,故停在該處換備用輪胎,因為換備用輪台有用棉質手套,使用完畢之後就將該手套丟在路口旁邊,當時有看到現場有2顆電池,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所以就載回去,伊並沒有偷東西,也沒有剪鐵絲網進入基地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28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附近,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上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於100年4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前某時遭人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防護圍籬後侵入,再破壞裝有電池之機櫃並失竊電池16顆之事實,亦據台灣大哥大工程師 陳英介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台灣大哥大工程師陳英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伊於
100年4月28日到達現場後,在機房外部圍籬內發現棉質手套,該棉質手套經鑑定後,其中編號1手套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編號2手套亦不排除混有被告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6頁背面),證人即陳英介於偵查時證述:「(問:警察是在何處發現該手套?)機房之外部,是在圍籬內,因基地台有以鐵皮圍住,然後以鐵絲網(圍籬)圍住,手套是在鐵絲網內發現的」(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第21頁)及本院審理中陳述:
「除非惡意破壞鐵絲圍籬否則沒有辦法進入」、「圍籬被剪開一個洞,應該是用大型的鐵剪刀破壞的」、「(問:〈提示警卷第10頁並告以要旨〉是否看過這4張照片,可否陳述現場情形?)白色棉質手套本來是在防護圍籬內,我是第一個到達現場就有看到,但是我當時沒有意識到是證物,我發現現場凌亂有整理現場過,移動手套的位置,照片上的手套位置並不是我發現的原來位置」(見本院卷第42-43頁)等語。被告雖辯稱現場所留下之棉質手套係因更換備胎後隨手丟棄,惟現場遺留之該棉質手套既然在台灣大哥大基地台防護圍籬內所發現,又該防護圍籬係遭人以大型鐵剪等相似工具所破壞才可進入,棉質手套內又檢出被告之DNA,應可認定係被告破壞防護圍籬後進入基地台內行竊時所用,並於竊盜後將棉質手套留於現場。即便有被告所稱更換備胎後丟棄於現場之事,衡諸常情亦不可能丟到距離路邊甚遠且高達2公尺之基地台防護圍籬內,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起訴書認犯罪時間係於100年4月28日上午7時50分前某
時,惟台灣大哥大工程師陳英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察覺異狀才會到基地台現場查看,我是於100年4月28日上午7時50分前一個小時發現收信異常才會到現場」(見本院卷第43頁),又查現場照片可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內遭竊後機櫃遭破壞開啟及其餘電信設備散落之情形(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綜合陳英介之陳述,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有收信異常現象應為被告行竊時,在破壞機櫃及搬運電池時誤觸其餘電信設備導致異常訊號,則本件犯罪時間應為陳英介收到異常信號之時前後,即100年4月28日上午6時至7時許間。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大型鐵剪等相似工具雖未扣案,惟其既可破壞防護圍籬及機櫃,其必鋒利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前揭基地台之圍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等相似工具,剪斷圍籬鐵絲網之安全設備後,踰越圍籬遭剪處進入基地台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有破壞圍籬鐵絲網之行為已如上述,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增加,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攜帶兇器毀越圍籬侵入電信公司基地台行竊,除使臺灣大哥大公司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影響該公司對公眾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收訊,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97年度易字第54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83號、101年度易字第71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1號、100年度易字第2781號、97年度易緝字第54號),顯見被告不知悔改,犯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大型鐵剪等相似工具雖係供被告犯本起竊案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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