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簡于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簡于叡不罰。
理由
一、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係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其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係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在此之前,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仍應依同條修正前所規定:由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管轄地方法院亦應依101年9月6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即同此意旨。本件異議之提出,係於101年9月6日之前(聲明異議狀狀署日期為101年8月27日,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收文日期為101年9月3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于叡於101年6月29日8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宜61線與196線路口處發生車禍,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 林子芸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然當時異議人行向號誌為綠燈,林子芸為紅燈,是林子芸闖紅燈導致車禍,碰撞後當時雙方並無表示意見就各自離開,異議人並不知道林子芸受傷,且並非肇事後逃逸,且事後林子芸報警處理,並賠償我修車費用,雙方已和解,而異議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車禍處理程序不熟悉,以為雙方沒事即可離開,並無逃逸故意,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致人受傷,如違反前揭第3項之規定,應處以罰鍰,若進而逃逸者,則應另吊銷其駕照。而依上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時,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並已經有人受傷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主觀上並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尚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五、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合先敘明。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6月29日8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宜61線員山往羅東方向(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61線與196線交岔路口處時,適有案外人林子芸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196線尾塹往三星方向(由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致二車發生擦撞,致林子芸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肢多處挫傷、背挫傷之傷害,異議人亦人車倒地,嗣後異議人、林子芸各自將車輛扶起並牽至路旁,異議人稍加檢視其車輛狀況後即騎車離去,林子芸則進入路旁早餐店內擦藥後離去,嗣因林子芸於同日16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循線查知當日為異議人騎乘機車,並開單舉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25號案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林子芸出具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件舉發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及異議人簡于叡、案外人林子芸之警詢筆錄等,堪認屬實。
㈡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異議人於事故發生之際,是否知悉其
有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之行為。查據證人林子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機車要從羅東往大洲方向,我闖紅燈撞到異議人,我們兩個倒地後,各自把機車牽起來,我牽到早餐店,他牽到對面的統一超商,都沒有講話,之後異議人就騎機車走了,當時因為他離我很遠,所以我沒有叫他,後來早餐店的人把我扶進去店裡擦藥,我當天上身穿短袖,下半身穿裙子,在膝蓋、手肘有擦傷破皮流血,最大的傷大約有五塊印幣這麼大,因當日我學校段考,我去考完以後才去警局報案,後來有成立調解,是我賠償異議人兩千元機車修理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及其於警詢時指稱:我與對方機車在路口擦撞後,我與對方人車都摔倒在地上,對方起身將機車扶到超商前後觀察一下,就發動車輛駕駛往羅東方向離開等語,核與異議人前於警詢所述肇事經過情形一致,且證人林子芸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因本案車禍有所瓜葛,證人林子芸應無故意為有利或不利異議人而為不實供述之虞,其所述本件肇事經過各情,堪予採信。則稽之證人林子芸上開所述,首見本件肇事當時,林子芸因雙方機車擦撞倒地,依當時車禍發生方式、林子芸所受傷勢及其穿著,衡情異議人主觀上對於林子芸因此受傷之事實應有認識,異議人辯稱不知悉林子芸有受傷云云,不能採信。惟,徵諸本件車禍發生後,異議人與案外人林子芸均人車倒地,隨後二人即各自將機車扶起牽至對向路旁,異議人於路旁稍加檢視其車輛狀況始騎車離去,此際案外人林子芸並未呼喊叫住異議人,二人自始至此均未發一語,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明顯係因案外人林子芸闖越紅燈所致,且林子芸受傷均屬皮外擦挫傷,傷勢尚屬輕微,尚得以自行扶起車輛牽至路旁,是以在肇事現場當時情狀,並無異議人恐需負擔相當金額賠償責任之問題存在,甚且恐需由案外人林子芸負擔相當金額賠償責任之可能,據此可見異議人並無於肇事後起意逃逸之理由,況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仍有將其機車牽至路旁檢視狀況之舉,並非立即離開現場,輔以異議人之智力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對於語文理解與抽象思考有困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其陽明醫院之相關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殘障手冊1份附於警卷可佐,則依當時情況及異議人之理解能力,異議人辯稱以為雙方均無異議即各自離開等語,尚可採信。是以,異議人雖於肇事後並未留待現場,然尚難據此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逃逸故意。從而,本件據上事證,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自難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照。
㈢再者,本件雖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有逃逸故意,惟其前揭所為
,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應照章處罰。惟: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基此,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時,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處理。
2.本件異議人雖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業如前述,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1年度偵字第3025號認定異議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101年8月27日確定,其中命異議人於緩起訴確定後8個月內繳納1萬元予檢察官指定團體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縱使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而非違反同法第62條第4項肇事逃逸之規定,惟此仍屬異議人之一行為所可能觸犯之刑事法律及行政義務範圍內,而異議人已因此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命繳納1萬元之處分,則依據前揭說明,異議人依據該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金額其所支付之金額,自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即本件原應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元當已全數扣抵,自不得再行裁罰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所為之行政裁罰即罰鍰6000元,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意旨有違。
六、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並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又移動肇事機車及未保持現場痕跡證據之違規,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以異議人犯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該緩起訴處分所命異議人繳納之金額1萬元當已得全數扣抵本件應裁罰之罰鍰金額6000元,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行裁處罰鍰。又本院認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肇事逃逸之證據尚有未足,前開裁決以異議人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而裁處吊銷異議人駕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亦難認允當。是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