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鄭志勝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前雖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銀行公會協商,但債權銀行方所訂立之還款方案,僅單方面依債務人之債務金額多寡訂立,並未考慮債務人是否有能力維持還款方案,且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時,強勢之地位獨自訂立還款方案,並未與債務人真正協商諮詢,債務人僅得表示同意與否,以此方式所簽訂之還款方案公正與否殊有疑慮。抗告人於協商時所從事之工作雖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0,000餘元,然尚有兩名年邁父母須扶養,扣除平日生活開銷已不敷繳款,因此繳納一期即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原裁定稱抗告人就收入支出未能釋明,然抗告人從事小規
模營業,未記帳及報稅,豈能強求提出完整之記帳資料,又抗告人從事衣物整燙是95年6月剛開始自行創業,必須自行找客源及配合之廠商,原先有一間德勝包裝企業社有說要長期配合,起初確實有給予不少的貨量,也因為這樣還有請一位員工,不料期間德勝包裝企業社96年初突然斷貨,也不需再聘請員工,當時收入也瞬間減少,導致96年2月無能力繳協商款,只能靠零散的客源來支應自己的生活開銷,抗告人並不清楚為何德勝包裝企業社沒設立登記,期間也有多家企業社(傑昇企業社、上田服飾、志韋有限公司)告知要長期配合,但只給予貨量約半個月後即無給予貨量。原裁定亦認為抗告人收入不穩定,而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然目前雅多企業社從101年初開始配合至今,貨量穩定,且加上抗告人營業多年,不單單只有雅多企業社之貨源,也有固定之客戶,能穩定支付自己生活開銷,能履行更生還款方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協商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000元左右,
若繳納協商還款金額16,893元,所餘可支配金額已不足以維持全家最低生活開銷,還款方案實已超過抗告人之所能負擔之範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即債務人之事由,實有更生之必要,以期重建經濟生活,惟原裁定卻未加以詳查,而駁回更生之聲請,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11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年利率百分之12.88,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16,893元,抗告人僅繳納1期即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明在卷,且有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畫附卷可稽,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抗告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有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又抗告人固謂以:前雖已於95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協商,但債權銀行方所訂立之還款方案,僅單方面依債務人之債務金額多寡訂立,並未考慮債務人是否有能力維持還款方案,且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時,以強勢之地位獨自訂立還款方案,並未與債務人真正協商諮詢,債務人僅得表示同意與否,以此方式所簽訂之還款方案公正與否殊有疑慮。惟前述協商之成立,乃經抗告人同意並經簽訂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畫在案,即應認該協商業已成立,乃屬當然。況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事由,法院應以其本人之財產、收入、勞力及信用而認定其清償能力。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意即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後,債務人確有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應認仍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若系爭協商方案縱有不公,未充份考量債務人協商時之清償能力,惟依前述採寬鬆審查認定歸責與否之規定,應認已兼顧並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是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仍在於抗告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困難者之情形存在,合先敘明。
三、而查,抗告人於聲請時陳稱係因德盛包裝企業社2個月未給工作所以毀諾等語,惟此經原審向宜蘭縣政府函查,查無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實無從查考抗告人所述之真實性,是其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抗告人陳稱:伊於協商時所從事之工作雖收入約30,000餘元,然尚有兩名年邁父母須扶養,扣除平日生活開銷已不敷繳款,因此繳納一期即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查,抗告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有台北富邦銀行所陳報之抗告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證,核與抗告人於本院所自承協商時之收入額約30,000餘元已有不同,另依卷附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載內容,抗告人之父 鄭財源 早於93年間死亡,於履行協商時已毋需抗告人扶養,故抗告人於95年間應扶養對象應僅餘其母一人,且係由抗告人與其餘兄弟姊妹共計5人共同扶養,又抗告人之母每月尚領有6,000元之老人年金補助(詳原審卷第139頁),當時亦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所述其母於100年罹患惡性淋巴癌等病症所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則扣除該補助後該時期抗告人應負實際扶養費用支出金額若干,抑或有無扶養事實,亦未見其舉證釋明,是抗告人所稱協商時尚有兩名年邁父母須扶養乙節,亦難憑採。準此,抗告人前揭主張之真實性,自容有疑義。再者,觀之抗告人主張之意旨,顯係主張其情形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得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其毀諾行為係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法定事由,依同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8項規定,應准其更生之聲請。則依前揭說明,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事由,法院應以其本人之財產、收入、勞力及信用而認定其清償能力,且該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惟查,姑不論抗告人所述於協商時每月收入約30,000餘元乙節是否屬實,然關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以及是否有因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而可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推定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節,依其聲請時所提之更生前2年收入及各項支出之卷證資料觀之,雖抗告人自陳其從事衣物代工整燙業,自99年間每月營業額為37,000元至38,000元,平均收入約為30,000元云云,惟抗告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簡單損益表及工作明細紀錄本(估價單)為據佐證,該工作明細紀錄本無從看出收入支出情形,且無開立發票以供比對,復無法提出財產所得存入金融機關帳戶之紀錄、納稅資料或經會計人員認可之帳簿資料供參,抗告人確實之收入為何,尚乏證據足以釋明。又抗告人就其主張本即應負釋明、舉證之責,以供法院核實其說,而前開書證之提出,涉及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暨是否許其更生之聲請等法定審查事項,亦屬抗告人應盡之協力義務。是其辯稱:原裁定稱抗告人就收入支出未能釋明,然抗告人從事小規模營業,未記帳及報稅,豈能強求提出完整之記帳資料等語,顯有誤會,而無理由。
四、準此,本件依抗告人所舉事證,尚難明瞭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如何,而就抗告人是否有因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16,893元之情,因抗告人就前述清償能力未盡舉證釋明,自難判斷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困難者之情形屬實,是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另關於其抗告理由辯稱:目前雅多企業社從101年初開始配合至今,貨量穩定,且加上抗告人營業多年,不單單只有雅多企業社之貨源,也有固定之客戶,能穩定支付自己生活開銷,能履行更生還款方案云云。惟查,縱其所述屬實,亦與是否准予本件更生之聲請無涉,亦即縱使抗告人其後已有清償債務能力,並據此主張能履行准予更生後受認可之更生方案,惟若抗告人不能先證明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抑或有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得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存在,則依同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前段「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規定,法院對於此類更生之聲請事件,依法即應駁回,自無需再予審酌及此。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之詞,仍無理由。至抗告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決議,主張應准其更生之聲請云云,然前開決議內容係針對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因不同意債權人所主張之協商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並聲請更生是否有理由而為決議,與本件抗告人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應依同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適用同條第7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自無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依其主張及所舉事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證明其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不符。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鄧晴馨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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