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抗告人 莊榮兆 即聲請人國民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本院在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在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第三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上開刑事案件既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且抗告人亦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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